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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被告人聂某某。

被告人邓某。

被告人杜某某。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何某某。

指定辩护人居娴,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毛某。

指定辩护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林某某,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上述九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聂某某、邓某、杜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聂某某、邓某、杜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林某某及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居娴、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聂某某及金某(另处)与被告人邓某、杜某某在本区X镇X路X路口处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后散开。被告人邓某、杜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因心有不甘而跟随被告人韩某、聂某某、李某等人至本区X镇X路X村门口处,双方人员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也参与了对邓某等一方的殴打。经鉴定,被告人韩某、邓某、胡某某三人构成轻微伤。

当日凌晨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枫泾派出所民警接匿名报警后,将上述九名被告人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聂某某、邓某、杜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九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雷某、万某某、吴某某、彭某某、俞某某证言,韩某、邓某、胡某某、聂某某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调查函(回执)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并分别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系初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着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宗旨,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聂某某、邓某、杜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林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犯罪主观恶性、对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七、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八、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九、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述九被告人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聂某某、邓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林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杜某达、周某荣的刑期均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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