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同村的王××、田××(均另案处理)在庞村镇伊河滩玩耍后,骑摩托车沿掘山村通往河滩的路返回,行至中国移动通信铁塔附近的一片麦地时,看见正在地里干活的石××脖子上带有金项链,三人遂预谋将其项链拽走卖钱。田××发动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王某、王××趁石××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上前去拽项链,致石××及其电动车摔倒,期间石××将项链扔到麦地里,王××遂威胁石××让其交出项链,后王××看见扔在地边的项链后拾起,三人骑摩托车逃窜。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4510元。案发当晚,王某等三人已将项链退还给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孙××、郜××、李××、王某×、王某×、田一×、田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项链购买收据,偃师市X镇X路福鑫珠宝城出具的证明,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该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