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诉称:张某乙经营装璜材料生意。2005年度,张某丙多次在张某乙经营的装璜材料店购买装璜材料,累计欠装璜材料款4.4万元。2007年5月22日,张某丙向张某乙出具了欠条。2009年4月22日,张某丙重新出具了欠条,后多次电话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张某丙给付张某乙货款4.4万元;2、张某丙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
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共1份。(1)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乙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2、第二组证据,共1份。(2)2009年4月12日张某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张某丙欠张某乙装璜材料款4.4万元。
张某丙未予答辩,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张某乙经营装璜材料生意。2005年度,张某丙多次在张某乙经营的装璜材料店购买装璜材料,累计欠张某乙装璜材料款4.4万元。2007年5月22日,张某丙向张某乙出具了欠条。2009年4月12日,张某丙重新出具了欠条,后多次催讨未果,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张某丙之间的装璜材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丙购买了张某乙装璜材料则应支付对应的价款。经结算,张某丙累计欠张某乙装璜材料款4.4万元,后经多次催讨,拖欠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张某乙诉请张某丙给付其货款4.4万元的诉讼主张某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欠原告张某乙货款4.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良厚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