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负责人杨某某,系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查明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爱,被上诉人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某某、查明龙,原审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1日,华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吴某某、查明龙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其所属的临澧县新安棉纺厂的所有土地、房屋、生产和生活设备、设施租赁给吴某某、查明龙经营,租赁期4年,每年租赁费为70万元,每月25日支付;第一年,乙方按月付足本年度租赁费;乙方安装在华鑫公司内的全部机器设备折款107万元,双方将其折算成租赁协议的保证金,其中50万元在租赁期第二、第三年每月从租赁费内扣除1万元,第四年扣除余下的26万元,从每月的租赁费内抵扣,租赁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57万元,乙方退回甲方出具的107万元保证金收据;乙方租赁后,应尽快办理好独立的营业执照;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华鑫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吴某某、查明龙使用,吴某某、查明龙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并于2005年3月注册成立申华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至2006年10月,吴某某、查明龙均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了租金。2006年11月,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向法院起诉华鑫公司,要求华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诉讼中,法院根据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保全申请,于同月28日裁定冻结了申华公司应支付给华鑫公司的租金65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申华公司仅协助提取了5万元。2007年4月25日,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与华鑫公司执行和解,法院裁定解除了诉讼保全措施。同年4月27日,华鑫公司向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发出催收租金的通知,要求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租金,否则将解除租赁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因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未缴纳所欠租金,华鑫公司遂于同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申华公司支付租金35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后,申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判令申华公司支付华鑫公司租金35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申华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5月8日,双方为履行租赁协议和支付租金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在经当地基层组织和中共临澧县委政法委协调未果后,华鑫公司于同年9月将租赁物收回,并自行组织生产。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鑫公司、伍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停产经济损失30万元。针对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的诉讼请求,华鑫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支付拖欠的租金30万元。
自申华公司协助法院提取执行款5万元抵付其租金后,其未再向华鑫公司支付租金,庭审中双方经结算,扣除申华公司的设备折款107万元后,至2008年5月7日止,申华公司仍欠华鑫公司租金4.3171万元(70/12-5+17×70/12+7×70/12÷31-97)。
原审法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吴某某、查明龙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查明龙系《租赁协议》的签订者,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同时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吴某某、查明龙按照协议约定注册成立申华公司,并以申华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和向华鑫公司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申华公司为实际承租人,故吴某某、查明龙、申华公司均为华鑫公司所属临澧县新安棉纺厂租赁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伍某某是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吴某某、查明龙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代表华鑫公司将公司财产出租,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作为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是华鑫公司,伍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对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要求伍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自2006年11月份起,一直未向华鑫公司支付租金,经多方协调未果,在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明确表示拒付所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华鑫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将出租的厂房先控制后收回,其解决纠纷的方式虽有不妥,但属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范畴,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要求华鑫公司支付违约鑫5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鑫公司自2008年5月8日起即实际控制和占有租赁物,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未进行租赁经营,不应再交纳租赁费,但对此前拖欠的租赁费依法应予支付。故对华鑫公司要求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支付至2008年9月止所欠租金30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明龙、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4.317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反诉费29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明龙、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申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强行关闭上诉人租赁厂房,阻止上诉人生产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后阶段的租金,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但原审法院却违背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而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反诉请求,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4.3171万元租金,实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明龙、伍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华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正当,不构成违约,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现被原审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公司资产按破产清算程序已移交管理人常德市公正清算有限公司管理,本公司无法行使诉权。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华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2010)临民二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管理人决定书、常德市公正清算有限公司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华鑫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已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华鑫公司按破产清算程序已将其资产移交常德市公正清算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
对华鑫公司提交的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2010)临民二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管理人决定书、常德市公正清算有限公司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决定书,申华公司均表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华鑫公司不能清偿所欠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俞东来、祝明海、杨某云的到期债务,于2010年3月30日,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俞东来、祝明海、杨某云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华鑫公司破产清算。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审查,华鑫公司所欠上述债权人债务未能清偿,确已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为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俞东来、祝明海、杨某云申请华鑫公司破产清算的理由充分,遂决定立案受理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俞东来、祝明海、杨某云提出华鑫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华鑫公司按破产清算程序,已将其资产移交清算管理人常德市公正清算有限公司管理,由常德市公正清算有限公司代表华鑫公司行使诉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吴某某、查明龙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鑫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和效用瑕疵,完全符合约定的租赁用途。申华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负有向华鑫公司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申华公司先以租金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后又以在诉讼期间双方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只是不承担违约和损失赔偿责任,不能作为不付租金的理由抗辩。故申华公司拒不向华鑫公司支付租金,违背了约定义务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其在法院解除冻结后和诉讼期间理应按约向华鑫公司支付租金。华鑫公司提前收回租赁物主要原因是申华公司拒付租金所致,属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华鑫公司不应承担违约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伍某某代表华鑫公司在《租赁协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属本案被告主体。原审法院对申华公司要求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申华公司向华鑫公司支付4.3171万元租金是正确的。在二审期间,华鑫公司被原审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由清算管理人常德市公正清算有限公司接管,应由常德市公正清算有限公司代表华鑫公司行使诉权。申华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权利主张和实体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吴某某、查明龙、原审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