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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XX公司诉被告黄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X。

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省XX公司诉被告黄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湖南省XX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分公司)系原告开办的分支企业,2009年4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永州分公司签订《湖南小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位于冷水滩区河东长丰国际银江苑三楼X室承包给永州分公司装饰施工,2009年4月15日开工至6月25日前竣工;2、承包项目包定工程款为x元,分四次付清;合同生效当日付10%即x元,木工框架验收之日付30%即x元;验收交付当日付5%即5250元;3、工程竣工后应通知被告3日内组织验收,被告应及时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3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合格并及时支付工程款。未经双方验收或虽验收但未付清余款而擅自使用的,则视为已验收合格及违约;4、被告如需增减项目,则须3日前通知,双方认可后应付清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且工期顺延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多次增减施工项目,并经被告同意多次更换施工材料,以致延期交房。现被告除支付十万元外,下欠合同项目内及增减项目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收均无理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装饰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的永州市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湖南小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冷水滩区河东长丰国际银江苑三楼X室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6月25日;2、总工程款为x元,分四次付清,至工程验收交付当日付清;3、装修期间如需增加项目,甲方须在工程尚未施工三日前与乙方联系,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应付清所有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并且施工工期顺延;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3日内组织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参与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3日内不组织验收,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未经双方验收或虽验收但未付清余款而擅自使用的,则视为已验收合格及违约。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共计增加工程款为6822元,其中洗漱间柜门改色、镜灯改款及增加部分洁具,超出原预算2669元;增加门及防盗网项目工程款为3848元、露天阳台水池及花池防水处理增加工程量造价为305元,以上增加工程项目已经被告签字认可。至2009年7月10日,原告将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除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外,下欠合同内的工程款5000元及增加项目的工程款68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黄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5日前将其承包施工的被告黄X所有的冷水滩区河东长丰国际银江苑X楼X室内的所有开关更换为合同约定的欧普或松可牌开关,将现已开裂约3公分的橱柜台面予以修复完毕;

二、原告湖南XX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前将其承包施工的被告黄X所有的冷水滩区河东长丰国际银江苑X楼X室内的主、次卫生间墙体反面的墙面防水、防渗工程予以维修完毕;

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黄X自愿将该装饰装修工程的尾款x元缴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由原告湖南省XX公司在履行维修义务后,从法院领取。

四、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被告黄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枫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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