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动辄对我打骂。请求离婚,要求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次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和2000年10月,相继生男孩李某国和女孩李某。共同生活中,男女双方因琐事相互指责,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如果双方能认识各自的过错,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