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于2010年11月3日以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判员王枫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