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1日被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岔河派出所抓获,2010年4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在辉县X镇X村、马头口村、杨树庄村等地,盗割通信电缆3起,价值共计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某携带手锤、活扳、绳子等工具,窜至辉县X镇X村北桥西,爬上线杆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500对铜芯通信电缆150米。后被告人田某某喊来田XX,一起用田XX的摩托三轮车将盗割的通信电缆运到赵固乡安庄,卖给该村的安XX。价值为x.72元。
2008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骑摩托车携带手锤、活扳、绳子等工具,窜至辉县X镇X村南,爬上线杆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300对通信电缆30米。价值1652.4元。
2008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骑摩托车携带手锤、活扳、绳子等工具,窜至辉县X镇X村北,爬上线杆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400对通信电缆140米。价值x.6元。
以上,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共计x.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田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辉县市人民法院(1986)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田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安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3)如东县公安局岔河派出所证明,证明该所2010年4月1日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4)江苏省如东县看守所证明,证明田某某2010年4月2日至12日羁押于该所。(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对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总价值为x.72元。3、证人证言(1)证人田XX的陈述,证实其用摩托三轮车帮助田某某将其盗窃的通信电缆运到安XX处销赃的事实。(2)证人安XX的陈述,证实其收购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通信电缆的事实。4、被害单位代表薄XX的陈述,证实其公司位于上八里镇X村、马头口村、杨树庄村附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10月至年底,在辉县X镇X村、马头口村、杨树庄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3起的犯罪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