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某中标承建连霍高速郑洛段改扩建工程NO.5段工程,根据业主单位要求,中标单位需办理银行保函。为办理保函,被告人王某某与王XX(因犯行贿罪被判刑)商议后,王XX负责筹款,由王某某通过陈XX(因犯介绍贿赂罪被判刑)介绍认识时任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行长张XX(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王某某与陈XX许诺如给办理保函给张XX好处费。张XX私自为中标单位给出具了履约保函和开工预付款保函各一份。王XX积极筹措办理保函的费用。保函办成后,以“手续费、押某、好处费”的名义共付给张x万元。
2011年8月20日王某某到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个人存款凭条、银行保函、公某、银行卡账单明细、刑事判决书等、王XX、陈XX、张XX的供述、证人王某X、梁XX的证言、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与他人共谋,积极筹款用于给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某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