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林州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X乡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马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被害人马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秦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协某、谅解书、交领款手续、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庭审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某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路金光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