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8岁。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9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0年11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12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四、五月份,郭某某在洛阳火车站委托他人制作了郭某伟、蒋治国、李××、张炎辉(该四人信息系编造)的身份证,又在孟津县X村委托他人私刻了该四个人的印章。后郭某某以该四个人的身份证件和印章做贷款人或担保人,先后5次与孟津县会盟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金额共25万元。到期后均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后经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躲而不见。2009年11月1日郭某某在湖北荆门火车站被当地警方抓获。具体5笔贷款是:
1、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做贷款人,以虚假担保人蒋治国、张炎辉、郭某伟做担保从孟津县会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11月20日该款到期后,于2007年11月21日重新以郭某某名字贷款,用虚假担保人郭某伟、李××、蒋治国做担保人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08年5月21日,该贷款到期后,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未还款,此笔贷款至今本息未还;
2、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位××名字做贷款人,以虚假担保人蒋治国、张炎辉、郭某伟做担保,从会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11月21日该贷款到期后,重新以位××名字做贷款人,以虚假担保人郭某伟、李××、蒋治国做担保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08年5月21日该贷款到期后,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未还款,案发后,已还本息。
3、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邢××的名字做贷款人,以虚假担保人蒋治国、郭某伟、张炎辉做担保从会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12月18日该贷款到期后,于2007年12月14日重新以郭某某名字贷款,用虚假担保人张炎辉、郭某伟、蒋治国做担保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08年6月14日该贷款到期后,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未还款,案发后,已还利息6828元,至今未还本金;
4、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虚假贷款人李××名字做贷款人,以虚假担保人蒋治国、张炎辉、郭某伟做担保人,从孟津县会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12月18日该贷款到期后,于2007年12月14日以虚假人李××名字贷款,用虚假担保人张炎辉、郭某伟、蒋治国做担保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08年6月14日该贷款到期后,孟津县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未还款,案发后,于2008年12月16日还息8519.25元,2009年11月19日还息2149元,至今未还本金。
5、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虚假人郭某伟做贷款人,用虚假担保人李××、蒋治国、张炎锋做担保从会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12月10日该贷款到期后,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未还款,案发后,本息全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担保或虚假贷款的手段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只是贷款的手续不合规定,是经过信用社同意的,经过在看守所的学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归还银行贷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没有躲而不见,自2006年以来多次向信用社付息,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信用社多次催款。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交待犯罪经过,愿积极归还贷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盟信用社(以下简称会盟信用社)贷款,并还本付息。2007年四、五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洛阳火车站委托他人制作了郭某伟、蒋治国、李××、张炎辉(该四人信息均系编造)的身份证,又在孟津县X村委托他人私刻了该四人的印章。后郭某某分别以该四人做借款人或担保人,先后五次与会盟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金额共25万元,到期后均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后经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仍未还款。2009年11月1日郭某某在荆门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该五笔贷款具体是:
1、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己做借款人,以虚假的蒋治国、张炎辉、郭某伟做担保人,从会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11月20日该款到期后,郭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重新做借款人,用虚假的蒋治国、郭某伟、李××做担保人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08年5月21日该贷款到期后,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仍未还款,案发后该笔贷款本息未还。
2、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位××做借款人,以虚假的蒋治国、张炎辉、郭某伟做担保人,从会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11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郭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重新以位××做借款人,以虚假的郭某伟、蒋治国、李××做担保人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08年5月21日该贷款到期后,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仍未还款,案发后已还本息。
3、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邢××做借款人,以虚假的蒋治国、张炎辉、郭某伟做担保人,从会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12月18日该贷款到期。郭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重新以自己做借款人,用虚假的张炎辉、郭某伟、蒋治国做担保人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08年6月14日该贷款到期后,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仍未还款,案发后已还利息6828元,未还本金。
4、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虚假的李××做借款人,以虚假的蒋治国、张炎辉、郭某伟做担保人,从会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12月18日该贷款到期后,郭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重新以李××做借款人,用张炎辉、郭某伟、蒋治国做担保人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08年6月14日该贷款到期后,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仍未还款,案发后于2008年12月16日还息8519.25元,2009年11月19日还息2149元,未还本金。
5、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虚假的郭某伟做借款人,用虚假的张炎辉、蒋治国、李××做担保,从会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7年12月10日该贷款到期后,会盟信用社多次催要,郭某某仍未还款,案发后本息还清。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会盟信用社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会盟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郭某某拒绝偿还,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具体受害经过。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假身份证和私刻的印章多次从会盟信用社贷款的具体犯罪经过,且所得款项用于孟津县红金龙商贸部的经营。
3、证人姚×(信贷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从会盟信用社贷款,姚×违规给郭某某办理贷款手续的具体经过,且经其多次催要郭某某拒不归还贷款。
4、证人蔡××、卢××、蒋××、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会盟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信贷员负责调查客户情况经办具体手续,负责“两见面四相符”的具体贷款程序,且贷款到期后多次向郭某某催要,郭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一直躲而不见。
5、证人位××(系被告人郭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在会盟信用社贷过款,郭某某贷的款都用于孟津县红金龙商贸部的经营了,经营期间没有记过账。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自己从未在会盟信用社贷过款,与未给他人担保过贷款,且经辨认贷款合同上的地址、身份证号码、签字、私章、指纹均不是自己的。
7、孟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会盟派出所证明,证明经查询,郭某伟、蒋治国、李××、张炎辉均不是该辖区居民,该辖区无此四人身份证号,四人资料在该辖区均不存在。
8、郭某伟、蒋治国、李××、张炎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被告人郭某某辨认,是其在洛阳找人制作的假身份证。
9、孟津县X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正、副联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汇总一览表、会盟信用社贷款管理小组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会盟信用社贷款,并支付利息,2007年郭某某使用假身份证和私刻的印章多次从会盟信用社贷款的具体犯罪经过,且案发后归还贷款本息的具体情况。
10、会盟信用社、孟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在会盟信用社贷款本金伍万元整、期限3个月是新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担保人分别为李××、蒋治国、张炎辉,借据号为x,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11月11日本息还清,还款凭证号为x。
11、证人邢××的证言,证明其给郭某某顶名贷过款、也给郭某某担保过的情况,具体以借据为准。
12、孟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明郭某某2007年以前已偿还的九笔贷款,贷款人、担保人户籍都真实,其中邢××已作笔录,杨万利、雷占平暂无法联系上,郭某某交代其二人贷款担保都真实存在。
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孟津县红金龙商贸部的经营者是郭某某及具体的经营场所、范围等。
14、货物、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某某的商贸部存放的货物及车辆的具体情况。
15、襄樊铁路公安处荆门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荆门市看守所证明,证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荆门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后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1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现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骗取贷款罪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15万元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