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x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20公里处时与张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张x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XX、李XX、顾XX、魏XX、王XX的证言、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张xx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