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张世玉),男,196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司xx(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
第三人边xx,男,1951年7月出生。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某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被告遂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做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中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我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边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6日,本院由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司xx,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日,被告找我要求有偿使用我租赁的本市X路X号“xx名烟名酒城”中间27平方米房屋经营烟酒生意。2008年6月18日,被告因经营假酒被新乡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查获,因被告与原告同用一个招牌,新乡市工商局对我进行了500元处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拒绝支付。2008年7月22日,我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搬出使用原告租赁的荣校路X号“xx名烟名酒城”中间27平方米房屋;2.被告赔偿因违法经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违约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不是争执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处分权。2006年4月1日,袁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场所使用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名烟名酒城分店场所27平方米提供给袁某某使用,使用费每月1500元(包括工商税务、卫生证费用),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袁某某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次偶然的机会,袁某某得知张某某对经营场所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租赁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赋予其转租的权利。因此反诉被告收取我x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场所使用协议无效;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管理费x元;3.要求原告退还水电押金500元;4.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分店承包协议。从形式和内容看均为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称:无意见要发表。
根据诉辩意见,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原被告谁违约在先。3.双方各自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2008年6月30日工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工商局笔录一份;3.邮政快递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被告费用条12张;2.房产证一份,证明所有人不是张某某;3.第三人边xx与原告所签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不能转租该房屋。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1.2006年4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不是承包而是租赁,原告没有转租权,协议应属无效。2.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执法人员证号,程序违法,并未鉴定是否为假酒。对工商局笔录无异议。3.邮政快递有异议,不能证明袁某某已签收到。第三人表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没有告诉我,我不清楚。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2009年6月28日收条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表示:证据1.收取被告费用条,我不知道。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6年4月1日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证据2.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加盖有工商局公章,且与工商局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邮政快递回执上没有“袁某某”签名,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6月28日收条,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租赁第三人边xx的房屋3间,房租为800元每月。双方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张某某)在租期内,不得将此房转给第三方,如转须经甲方(边xx)同意,更不能转卖。张某某简单装修后成立个体工商户“新乡市牧野区xx名烟名酒城”,并于2006年4月1日同袁某某签订协议“名烟名酒城分店场所使用协议”将该房屋中部房间27平方米交给被告袁某某有偿使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经营烟酒。双方协议第四、五项约定:乙方(袁某某)在使用该场所期间,甲方(张某某)负责乙方的工商、税务、卫生证费用,交费为每月1500元。如甲方不负责乙方的工商、税务、卫生证费用,交费为1000元。第六项约定:乙方在该场所内,必须合法经营名烟名酒。不得违法经营。如有违法,由各部门经理自负。第十二条约定:以上条款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x元。2008年6月30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xx名烟名酒城袁某某部分销售假酒为由对“xx名烟名酒城”罚款500元。被告袁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该罚款。第三人边xx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不知情。
另查明,2006年3月3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交纳水电费押金500元。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5日,袁某某共缴纳承包管理费x元。原告称2009年7月份被告已搬出该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未经工商部门许可即与被告签定的“名烟名酒城分店场所使用协议”在同一房屋内、同一字号下开设分店,违反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规定,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实为租赁行为。因原告张某某租给被告袁某某的房屋,原告并不享有转租权,且权利人始终未予追认,故原告的转租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但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租赁房屋一间,应当支付原告该间房屋的租金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每月支付房租800元,并进行了简单装修,则被告按照每月400元,向原告补偿损失为宜。被告以原告名称缴纳的工商费用每月500元,再向原告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工商部门罚款单5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水电押金500元及每月收取管理费1000元,于法无据,被告反诉有理,原告应予退还,双方折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管理费x元及水电押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二条,参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袁某某向其缴纳的管理费x元及水电押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助理审判员:徐伟杰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