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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兴元,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4日,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4日,原告之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经常采取停水、停电等手段干扰王某某正常经营,以致多次发生纠纷。

2009年8月11日晚约8时许,二被告再次拉闸停电阻止王某某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年事已高,停电后无法下楼,被告李某丙乘机用拳头对原告头部殴打,被告李某甲用脚踢原告的右腹部和右侧腰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右肾挫伤;3、右腰髋办组织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50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34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2006年,王某某与李某丙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09年8月,王某某还拖欠电费524.8元、有线电视费120元及部分房屋租金,在此情况下,王某某突然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强行搬走屋内物品。

2009年8月11日上午,人民调解员及村干部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王某某及其家对调解员张某丁殴打,后不知是何某因,原告又朝地上、床上乱撞。当晚,答辩人及李某丙在查抄王某某租赁房屋的电表读数时,王某某又指使原告向答辩人身上撞,答辩人见此情形就跑离现场。综上,原告所受伤害完全由其自已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无任何某系,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丙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甲。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三组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用药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与2009年8月11日至同月18日受伤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受伤情况为,脑震荡、腹部外伤、右肾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03.9元。二、郑州市公安局郑州高新区分局石佛派出所2009年8月24日出警记录,证明王某某与二被告因租房事宜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情况。三、现场录像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

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第二、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二被告行为所致,且第三组证据画面不清楚,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

被告李某丙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

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二组证人证言。第一组证人张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张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8月11日下午,人民调解员张某丁对被告李某丙与王某某之间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王某某对未经允许对调解过程录音、录像,并与张某丁发生争吵,王某某及其母亲等人对张某丁实施殴打,之后,原告又用头朝地上、墙上等处乱撞。第二组证人千某某、芦某某、毛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8月11日晚上,二被告在查抄电表度数时与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即用头朝二被告身上撞,二被告见此情形即离开现场。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内容不真实。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证。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派出所出警记录仅证明王某某与二被告因租房事宜发生争吵,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时并未发现打架情况。录像资料仅证明事发当晚二被告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因此,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即原告认为第二、三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二被告提交的二组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至同月18日,原告何某某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腹部外伤;3、右肾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03.9元。2009年8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郑州高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接王某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与二被告系因房屋租赁及电费问题引发的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二被告行为所致,即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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