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东港市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义清
审判员冯泰昆
审判员田旭焱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