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吴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被申请执行人XXX男XXX汉族茶陵县人XXX。
被申请执行人XXX女XXX汉族茶陵县人XXX
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被执行人XXX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7月
2日作出茶(界)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XXX于2009年1月20日违法生育第2个孩子,根据《界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1款2项的规定,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收入3200元,女方上年度人均收入3200元计算,决定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9600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96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XXX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决定书中的义务,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做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二、限XXX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至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88元,由被执行人XXX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陈蓉
审判员肖玉坤
审判员龙宝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振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