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1989年8月、2001年7月、2008年3月、2010年5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年六个月、十个月和一年,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施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临澧县X区县血防医院附近,采取爬墙、掰某、钢筋入室等手段进入居民周某乙住宅,盗得现金人民币1330.7元及美元1元,接着,施某从周某楼顶的天沟来到周某乙邻居邢某准备继续盗窃,因揭瓦声惊醒邢某人,施某回周某伺机逃跑,在周某一楼过道上与从外面回家的周某乙相遇,周某乙双手抓住施某并大声呼救,施某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袋用力朝周某乙头部砸去,导致周某部流血,双方在纠扭过程中双双倒地,施某从地上爬起后夺门而逃,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施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施某上诉提出“以盗窃为目的转化的抢劫,按入户抢劫量刑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2时许,上诉人施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临澧县X区县血防医院附近,采取爬墙和掰某、钢筋等手段进入该镇居民周某乙住宅,从周某卧室、客厅盗得人民币1330.7元及美元1元。随后,施某从周某楼顶天沟爬到周某邻居邢某家屋顶,欲揭瓦进入邢某盗窃,因揭瓦声惊醒邢某人,施某原路返回周某躲藏,伺机逃跑。此时,周某乙从外面回来,听邻居说小偷有可能往周某来了,周某打开自家侧门回家并在一楼过道上与施某遇,周某住施某大声呼喊,施某逃脱,用随身携带的装有开锁工具的布袋朝周某头部猛砸,导致周某部流血。在双方纠扭过程中,二人同时倒地,施某在周某上。这时,周某母亲黄某兰闻讯赶来,被施某脚踹翻在地,施某机夺门而逃。在逃跑途中,施某闻讯赶来的临澧县X镇派出所民警抓获。施某抢赃款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因被他人钝器打击头顶部、右小腿等处,导致:(1)头皮挫裂创;(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周某做夜市生意的,2011年9月23日晚10时许,周某家准备取饭,刚到门口,邻居邢某泉对周某邢某来小偷了,要周某看小偷是不是躲在周某了。周某开自家侧门后,看见一陌生男子在一楼过道上,便上前抓住男子的两只肩膀,并大声呼喊:“强盗在这里!”这人从身上掏出一个东西用力朝周某部一砸,周某头部很快就流血了,但周某松手,这人就将周某一边甩,周某地时把这人也拉倒了。这个人很快骑在周某身上。这时,周某母亲黄某兰过来帮忙,也被这个人弄倒在地,这个人趁机跑掉,周某紧爬起来追,派出所的人也在追赶,一直追到新安镇“龙凤宾馆”才把这个人抓住。周某点丢了人民币1400元左右,还有一张一元的美钞。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10时许,黄某两个孙子在家里睡觉,隐隐约约听见自家堂屋里有声音,黄某来到过道边,看见一个黑衣人压在儿子周某乙身上,双手好像在掐儿子的脖子,黄某备去拿拖把帮儿子,黄某朝拖把走去,就被这个人一腿甩来,黄某刻一屁股坐在地上,摔得很疼。黄某见儿子满脸是血,那个男的已经跑出去了,黄某声喊:“抓强盗!”周某乙也跟着跑了出去。黄某看见地上掉了一顶黑色的帽子,过道上滴了很多血。
3、证人邢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邢某自家二楼卧室里睡觉。这时,邢某的哥哥邢某跑来说:“刚听到屋顶上有人搬瓦片,估计是强盗。”他们就赶紧给新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之后他们又来到屋顶的天台上,发现屋顶的瓦片旁边有一把很小的手电筒,邢某就和邢某继续在天台上找。这时,邻居周某乙从夜市店回来,看见邢某仍在楼上拿手电筒到处照,就问他们在干什么。邢某就说:“刚才屋里发现了强盗,看到你家里来了没有。”周某乙就开卷闸门进屋。不久就听见周某乙大声喊:“强盗在这里!”他们俩兄弟赶紧下楼,后随派出所民警一同追赶强盗,周某乙也追,邢某发现周某脸是血,问周某怎么回事,周某是强盗打的。
4、证人邢某证言,证明邻居周某乙回家,他就要周某看强盗是否在周某。周某屋后不到一分钟就大喊:“在这里!”稍后,从周某乙家里跑出一个人,周某后面喊:“强盗把我打出血了。”
5、临澧县公安局公(临)伤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乙伤情系钝器打击所致,所受损伤为:(1)头皮挫裂创;(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6、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施某处扣押人民币1330.7元,美元1元,100元假人民币一张,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乙;另外还扣押施某作案时使用的开锁工具一套、白色手套一副、黑色太阳帽一顶、手电筒及小刀各一把。
7、公安人员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8、公安人员书写的抓获施某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施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过程。
9、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澧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施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的情况。
10、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施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施某的基本情况。
11、上诉人施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施某别人家里偷东西被发现后打伤了人,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施某上诉提出“以盗窃为目的转化的抢劫,按入户抢劫量刑显失公平”。经查,施某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孝明
代理审判员张中一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入户抢劫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入户抢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