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
被告刘某
被告文某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与被告刘某、文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生效,当时被告作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时未主张任何权利,但当原告申请执行时,被告却声称系争房屋由其实际使用,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未签订任何租赁协议,被告在前述案件中隐瞒相关情况,事后又拒绝迁出系争房屋的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2008年9月起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7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刘某、文某辩称,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时,原告表示希望能与单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便委托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该事实原告始终知晓,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的情况,后被告将全部精力、资金用于开发该民防工程,曾对房屋进行隔断、粉刷,重排了水管和电线,建造了三个卫生间。现原告因准备将系争民防工程租借给其他关系户才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曾起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案号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提出要求解除原告与该单位之间的租赁关系、该单位迁出本案系争民防工程、并支付2008年1月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等诉讼请求。本案两被告作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但未向法庭作本案两被告是民防工程的实际使用人的答辩。2008年5月,本院作出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其为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系争房屋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承租系争房屋前,根据原告要求,委托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出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每月784元的租金也由被告交给该单位,再由该单位转交给原告,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针对被告提出的曾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的观点,被告也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装修投入多少资金的相关付款凭证、装修合同等证据。在原告同意其继续使用民防工程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但不愿迁出。
为妥善解决纠纷,原告表示愿一次性支付被告安置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然两被告现实际使用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X号民防工程,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等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口头约定的租赁关系之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收回系争民防工程,并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关于委托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曾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原告为妥善解决纠纷,自愿一次性补贴被告x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X号民防工程;
二、被告刘某、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其实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X号民防工程之日止,参照每月人民币784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三、准许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补偿被告刘某、文某人民币x元,该款于被告刘某、文某实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X号民防工程之日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倪文某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