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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09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乙(二人已判)预谋后,以卖黄金为由将陈某骗至禹州市南关三和旅馆X房间,伙人对其殴打、捆某、封口后,抢劫被害人陈某现金6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467元的诺基亚黄金版x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

二、抢夺罪

2009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乙博(已判)、李某乙、王少飞(外逃)共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在新密市X村陈某家门口,抢夺被害人陈某价值714元的千足金耳环一对。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陈某陈某;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人证言;4、物某、书证;5、鉴定某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同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伙同同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均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且其抢劫犯罪是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某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抢夺犯罪事实、定某、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9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乙(二人已判)预谋后,以卖黄金为由将陈某瑞骗至禹州市南关三和旅馆X房间,伙人对其殴打、捆某、封口后,抢劫被害人陈某现金6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467元的诺基亚黄金版x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抢后赃款伙分挥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8467元在案。

另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9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伙同他人抢劫收黄金的人现金及手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其于2009年1月9日上午10点半左右,在禹州市南关三和旅馆X房间,被三个男的抢走现金6000多元,诺基亚8800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的事实。

3、同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供述:证明抢劫的时间、地某、经过及所抢物某与被告人刘某供述一致。

4、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见到收黄金的人被抢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某一致。

5、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某、投案证明、辨认笔录、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二、抢夺

2009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乙博(已判)、李某乙、王少飞(外逃)共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在新密市X村陈某家门口,抢夺被害人陈某价值714元的千足金耳环一对。抢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714元在案。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9年5月29日中午伙同李某乙博、李某乙、王少飞在新密市X镇抢夺金耳环一对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被四个骑两辆摩托车的男青年在其家门口,其中一个男的抢走其金耳环一对的事实。

3、同案被告人李某乙博、李某乙证言:均证明伙同刘某月(刘某)等人实施抢夺的事实,但在抢夺过程中,刘某在旁边等候。

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河南省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之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一人犯两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处罚。根据全案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某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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