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柳泉铺乡供电所职工,被告系原告管理范围内的电工。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至年底所收电费仅交予原告一部分,至2010年12月被解聘,仍有x元电费未结清。因供电所制度规定,每月对局结零电费,原告将x元垫付供电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欠原告电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电费是事实,欠条也是被告签的名,但是这x元中间有3200元已与供电所上任包片职工赵××结算过,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被告所负责的台区有一个电表比往月多走5000多度电,应予扣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系柳泉铺乡供电所职工,被告王某系原告管理范围内的柳泉铺乡X村电工。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0年12月被解聘,仍有x元电费未结清。因供电所制度规定,每月对局结零电费,原告将x元垫付给供电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电费壹万捌仟陆佰圆整。(x元)王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的上任供电所包片职工赵××与被告之间电费已全部结零。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管理范围内的村电工,本应按照供电所的内部财务制度,及时结清电费,但被告在2010年12月被解聘时仍有x元电费未向供电所交纳,原告作为包片职工,按照供电所内部财务制度结清被告下欠的电费,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应由其负担。被告辩称欠条中有3200元不应承担和电表多走的5000多度电应扣除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亚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