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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与郑岗村委会、闫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琚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略)-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X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郑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鲁某,郑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

上诉人琚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岗村委会、闫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琚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郑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被上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日,闫某和郑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郑岗村X组X亩土地用于农作物耕作,承包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到期。2003年10月1日,闫某作为甲方将该土地转包给作为乙方的琚某并签订《郑岗村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承包郑岗村X组果园转让给乙方种植农作物;2、承包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3、承包费按每亩捌拾元计算,若有其他情况再作调整;4、乙方承包期间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在承包期间若发生一切事故及造成经济损失有乙方承担;5、承包款支付方式为一年一结,乙方在每年10月1日前结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为:甲方将147亩土地发包给乙方,乙方按照国家政策种植农林作物;土地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不得随意改作它用地;如果国家搞重点工程开发,乙方必须无条件交给甲方解除合同,如承包期未到,甲方退还乙方的合同款等内容。上述合同琚某、闫某均签名并经郑岗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琚某将该土地栽种速生杨,并在速生杨行距中间空地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2010年3月39日,因为南水北调工程需要安置库区X村和琚某协商同意,以郑岗村为甲方、琚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为了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进行,安置移民生产用地,乙方必须将所植的速生杨在付款之前全部挖出;2、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挖树时,甲方按约定时间提前通知,在2010年4月17日挖树,2010年5月1日前全部挖出,2010年5月2日付清挖树款15万元。协议书经琚某和郑岗村签章予以认可。后琚某和郑岗村、闫某因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及2010年下半年合同经济损失等发生纠纷。原审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枣阳市公证处对琚某在速生杨中间套种的小麦种植面积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处确认,琚某在上述承包地栽种速生杨6000棵,面积为35.27亩,其余为在速生杨行距中间套种的小麦。琚某支付公证费用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琚某依据闫某转包郑岗村委会的土地诉求赔偿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因耕种土地获取粮食直补、综合直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琚某诉求二被告偿付粮食直补、综合直补,不予审理。琚某另诉求赔偿2010年下半年合同经济损失,庭审中经释明琚某明确表示该经济损失是退还2010年下半年5-9月承包款。因为闫某和琚某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如果国家搞重点工程开发,乙方必须无条件交给甲方解除合同,如因承包期未到,甲方退还乙方的合同款”,依据该约定条款,琚某因为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安置于2010年5月1日提前五个月将承包地交还给郑岗村委会,琚某是与闫某签订转包合同,合同款也交付给了闫某,双方对提前解除合同后如何退还合同款又做了约定,故合同的相对方闫某应退还琚某未到期部分的合同款;琚某并未将承包款直接交给郑岗村X村委会返还其承包款,对琚某要求郑岗村委会返还承包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琚某2010年5月1日-2010年10月1日承包款4900元(80元/亩÷12个月×5个月×147亩);二、驳回琚某对郑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琚某负担1172元,闫某负担1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琚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直接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侵吞占有上诉人粮食植补综合植补及其它惠农补贴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某之间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及上诉人对其承包土地的种植经营行为,二被上诉人均已认可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2、二被上诉人侵吞占有上诉人的粮食植补、综合植补及其它惠农补贴款项和单方提前解除(终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政府的惠农政策明确规定:“粮食植补为谁种植谁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占有贪污挪用”。被上诉人郑岗村委会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实施的惠农政策,郑岗村委会把闫某流转给上诉人承包的147亩土地的粮食植补、综合植补及其它惠农补贴款项侵吞占有挪为他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理应退还偿付。二、上诉人的主张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

被上诉人郑岗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明确表示不服原判,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琚某与被上诉人闫某之间的土地经营权转包行为,因有书面流转合同,合同内容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经发包人郑岗村委会签章确认备案,故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安置政策需要,上述土地郑岗村委会提前收回,未到期限部分承包费用应属合同损失,由于此费用琚某已预付给闫某,原审判定被上诉人闫某退还上诉人琚某此部分的承包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琚某提出的粮食植补、综合植补及其它惠农补贴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由于琚某身份属于城市居民,并非农民,能否享受国家惠农补贴政策以及具体享受补贴多大范围什么标准均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查核准,故原审认定琚某的此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也因之,琚某上诉提出“二被上诉人侵吞、占有惠农补贴款项”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项请求”的主张或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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