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72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闫秋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秋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后,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Ο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