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腾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腾某及其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零距离网吧成立于2004年2月4日,成立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服务,后于2010年3月22日变更为南宁市乐旭网吧,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滕家进,经营范围不变;变更前,南宁市乐旭网吧已于2009年12月9日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记载该网吧有计算机100台。由于陈某经常不在南宁,其成立的零距离网吧实际由滕家进经营管理,后因陈某认为滕家进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网吧据为己有,私自制订法人变更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12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滕家进于2009年7月20日私自制作的《法人变更协议书》的网吧转让协议无效;二、滕家进应赔偿陈某经济损失(略)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滕家进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滕家进以陈某为甲方、其本人为乙方拟定了一份《法人变更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同意将位于南宁市X路X-X号嘉和自由空间B座X楼零距离网吧转让给乙方经营,并同意乙方变更网吧名称。一审庭审中,滕家进自认协议中“陈某”处的签名由其代签,并提交某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6日的《委托书》,其中载明:“由于南宁市零距离网吧原来法人陈某长期不在南宁,对网吧管理不善,所以将该网吧转让给滕家进,并委托滕家进代为办理法人变更所需要的一切手续、代为签订法人变更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7月20日)等”,但“委托人”处仅有南宁市零距离网吧的印章,并无陈某的署名。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11月,滕家进已将涉案网吧转让处理。为查明损失,在诉讼中,经陈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乐旭网吧的装修、电某、家俱、营业利润等损失进行评估。但该中心在其南价认[2011]X号复函称:因乐旭网吧的电某、家俱已转移,又不能确定标的的品牌、规格、型号、成新率,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营业利润,因未提供营业成本(如人工费、电某、管理费、税费等)亦不能进行价格鉴定,遂终止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再次就电某折旧估价问题向该中心咨询,该中心在其南价认[2011]X号函件中复函一审法院称属管理部门设备及器具微机,参考使用年限4-6年,并视标的实际情况,参考二手电某市场回收价评定。
一审庭审后,原零距离网吧财务周光勇在接受一审法院质询时述称:其在零距离网吧一直供职到2010年7月30日;离职前,网吧每月经营收入x元,网吧各项月开支大致为,工作人员的工资约x元、物业管理费1700元、水电某x元、网费9400元、营业税4200元、租金x元,扣除开支后,由其将余款交某陈某。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陈某对周光勇关于每月经营收入及开支的陈某不予明确确认,滕家进则无异议。
一审诉讼中,2011年8月30日,经双方确认,滕家进已将存放有原零距离网吧场地履行保证金收据一份(金额x元)、网吧使用保证金收据一份(金额5000元)的保险箱移交某陈某,陈某亦对前述两份保证金收据予以收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的《法人变更协议书》虽有滕家进签名,但协议书上“陈某”的署名系滕家进代签,而滕家进提交某打印版《委托书》中虽盖有原零距离网吧的公章,但并无陈某本人的签名;因原零距离网吧在变更前一直实际由滕家进管理经营,能合理怀疑印章系其持有,故该委托书不能证实系陈某事后授权腾某代签了本案中的《法人变更协议书》,且该协议作为一份网吧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竟未涉及转让价款这一主要条款,有悖常理。综上,滕家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网吧进行法人变更系陈某的真实意思。现滕家进未经陈某同意,自行处分网吧财产,侵犯了陈某合法权益,对造成陈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虽然鉴定未果,但陈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损失酌定如下:一、电某损失。按乐旭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计算机数量计100台,参照陈某在向南宁华立电某经营部采购电某时的主要零件配置〔含:x(单价435元)、金士顿x(130元)、微星x-F(单价535元)、微星x-x暴雪骑(单价500元)、x黑色(单价208元)、x黑(单价1650元)〕并结合当时市场行情及双方陈某,计3000元/台,按四年的使用年限,折旧率50%,计x元;二、电某桌椅损失。参照电某台数,计100套,单价参照市场行情及双方陈某,计200元/套,计x元;三、关于空调损失,鉴于网吧由滕家进转让,空调转让价格应由滕家进举证,在双方均未提交某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参照市场行情并据双方陈某,本案酌定空调损失总额计x元;四、关于装修损失,陈某主张按300元3、按500平米,计x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这部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酌定损失为x元;五、关于经营损失,陈某主张按工商在册登记每年x元的利润,每月x元,滕家进无权占有三个月即2010年8-11月,计x元,但其并未提交某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零距离网吧财务周光勇关于网吧财务状况的描述,网吧在滕家进实际接管前经营收入不足以抵消成本开支,故陈某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关于路某、交某、布线损失,陈某主张残值约为x元,但并无证据证实,滕家进虽答辩称原物存在,但亦未有证据证实,结合实际,酌定滕家进赔偿陈某8000元;七、关于陈某预先支付的2010年8-11月的租金损失x元,因该期间滕家进无权占有使用,滕家进应予赔付;八、关于场地履行保证金x元及网吧使用保证金5000元,滕家进已将其权利凭证即收据交某陈某,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权利状态不明,不在本案中处理,宜由陈某另行主张。综上,酌定滕家进应赔偿陈某财产损失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腾某于2009年7月20日拟定的《法人变更协议》未成立;二、腾某应赔偿陈某财产损失x元(含电某损失,电某桌椅损失,空调损失,装修损失,路某、交某、布线损失,2010年8-11月预付租金损失)。本案受理费x元,由陈某承担8533元,由腾某承担4267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某电某设备采购单中,非常明显显示采购的电某是180台,每台电某的CPU(435元/个)、主板(535元/块)、内存(130元/1G条)、显卡(500元/个)、机箱(208元/个)、显示器(1650元/个)。这些设备组装每台电某已经达到3250元/台。一审认定为3000元/台,这是明显不对的。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明显显示当时零距离网吧(乐旭网吧)共购置了180台电某设备,一审判决认定为100台,明显错误。按以上计算:1、电某设备损失为3250元/台X180台X50%=x元;2、电某桌椅损失为200元/套X180套=x元;3、空调损失为13台空调x元/台=x元;4、一审认定装修损失明显计算过低,2万元根本无法装修500平方米的网吧。按照任何一个装修工程都应该在300元/平方米,装修损失应为300元/平方米X500平方米=x元;5、经营损失部分,工商年检报告注明,年利润为30万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6、路某、交某、布线损失部分法院裁量8000元过低,实际一般的网吧完全可以估计该部分费用在20万元以上;7、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预支租金为x元予以认可。8、场地押金x元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已经无法追回,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以上8项总计1,058,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现在要重新成立一个网吧,费用至少在250万元以上。而且,本案上诉人损失是被上诉人侵权造成。被上诉人明知处理网吧存在争议,却不保留相关证据以备核查,造成证据灭失,成就其侵权获利结果,法院理应采纳上诉人合理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腾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二审期间,陈某提供以下4份证据(复印件):1、陈某与南宁市海印商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嘉和•自由空间商场租赁合同》;2、广西嘉和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向南宁市海印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3、广西嘉和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南宁市乐旭网吧2009年度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陈某提供上述证据以证实腾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场地押金损失x元及经营利润损失30万元。腾某则认为陈某提交某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陈某二审期间提交某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家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网吧进行负责人变更系上诉人陈某的真实意思,故一审判决认定滕家进未经陈某同意,自行处分网吧财产,侵犯陈某合法权益,应对因此造成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为查明陈某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依法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网吧的装修、电某、家俱、营业利润等损失进行鉴定,但因有关鉴定材料不全而无法进行鉴定,因而终止鉴定。在陈某的财产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市场行情及双方陈某,认定陈某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上诉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0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