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在进原告公司工作的体检中,故意隐瞒自己患有高血压病史,使自己体检合格,在员工登记表上也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不进行如何填写。之后,被告于2009年10月开始,称自己患有严重高血压,向原告请假。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劳仲(2010)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裁决书认定事实无异议。
2、劳动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盖章,被告在2009年7月2日签字。
3、体格检查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没有在“既往病史”、“家族病史”上填写,没有填写高血压病史。体格检查是在试用期内进行,即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
4、员工登记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填写的登记表上没有如实填写身体状况。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经常是在没有体检的情况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原告对员工身体状况没有要求。原告在被告体检之前,就将盖好章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因此被告没有涂改体检表格的必要,也从来没有隐瞒过身体状况,不存在欺诈的行为。高血压是普遍慢性病,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会有影响。原告在招聘到现场面试再到正式录用,都没有对身体状况的特殊要求,何况被告从事的职业对于高血压并没有限制。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将已经盖好章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被告于7月1日至医院进行体检,并于7月2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交回原告处;体格检查表上应该还附有验血单,上面明确注明日期;被告填写好员工登记表交给原告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确实是被告陈述的情况,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盖章后将合同交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将签好字的劳动合同交回原告处;体格检查表后面确实附有验血单,但现在无法确定验血单是否还存在,认可被告是在2009年7月1日进行体检;被告将填写好的员工登记表交给原告时,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当天填写了员工登记表1份。2009年6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劳动合同1份,落款处原告已盖章确认。7月1日,被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格检查,检查结论为体检合格。7月2日,被告在上述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将劳动合同交回原告处。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原告聘任被告从事客服经理。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同年5月17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确实患有高血压病症,平时靠药物维持正常血压,但原告从招聘到签订劳动合同,从来没有询问过被告有无患有高血压,也没有告知被告其从事的岗位不适合患有高血压病症的人。原告则表示,确实从未询问过被告是否患有高血压病症,也未告知过被告其从事的岗位不适合患有高血压病症的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提供,在约定的试用期结束之后、被告体检之前,原告就在劳动合同上盖好章,并将劳动合同交由被告签字,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其从事的岗位不适合高血压病症的人,在招聘条件中对此也未有任何提醒、限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患有高血压病症、不如实填写员工登记表等、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显属无理,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又无法证实被告存有欺诈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