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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被告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杰、何妍,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某市X路中段百炉屯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被告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杰、何妍,被告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发现受害人郑某庆不见了,遂多处寻找。经多方寻找于同月7日,由原告郑某乙发现受害人已死亡在位于郑某市X路西湖美景小区西侧的一栋无人看守的X层建筑施工工地的电梯井内。

经查,该施工楼房系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小产权房,未取得合法的批建手续,且施工现场未安装的电梯井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和值守人员。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郑某庆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068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楼房不是被告投资开发的,所有权及施工单位也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被害人郑某庆的死亡是其自己过错造成的。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某市人民政府(2008)X号文件、郑某市市政府通报5起土地违法案件网页粘贴两份、根据录音资料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及照片二张。证明受害人郑某庆死亡地点化工路西湖美景小区西侧X层建筑工地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小产权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对所建房屋进行销售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接警登记表一份、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照片两张和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7日,受害人郑某庆跌入位于化工路西湖美景小区西侧的X层建筑工地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内而死亡。造成受害人郑某庆死亡的原因正是由于被告在施工工地未设置任何防护设备及未派人看守,被告对此结果存在过错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的有权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车费及油费发票25张。证明受害人郑某庆生前自2002年起在郑某居住,并开办有企业进行经营,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另外,也证明原告郑某丙、郑某甲及郑某乙在处理受害人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为2068元及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被害人死亡地点的建筑物所有权不属于被告,且该建筑物已施工完毕并开始出售,因此,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接警记录及证人孙某某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007年6月20日百炉屯村X组与郑某市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永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地点的楼房所有人为百炉屯村X组,施工单位为郑某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此,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业主应为被告而非被告的第九村X组,且该协议不能证明楼房已施工完毕并交付。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的受害人郑某庆居住证明及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予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20日,被告的第九村X组与永阳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第九村X组作为发包方,永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石佛镇X村综合楼项目,工程地点在被告第九村X组,工期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工程总价款为616.233万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自2002年开始,受害人郑某庆从原籍搬至郑某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居住。2009年6月7日,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接郑某丙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郑某庆已死于西湖美景西侧一工地即永阳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第九村X组工程的电梯井内。

本院认为:被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受害人郑某庆死亡地点为永阳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电梯井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郑某庆死亡地点与本案被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被告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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