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甲,(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南某乙,(住址、职业等略)系南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颖利,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芳,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住址、职业等略)。系任某某雇工。
被告:新疆哈密市疆盛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艾尔肯•亚合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南某甲、南某乙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被告新疆哈密市疆盛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为“疆盛运输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哈密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利、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芳、被告疆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任某某、被告哈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任某某驾某被告任某某所有的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省道勉康路XKM+250M处滑坡路段时,该车驾某室前右角及右门与路面滚石相撞后,左前角又与原告南某乙由西向东驾某的甘x号货车前左角相撞,致使甘x号车翻下路南某沟,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南某乙车上所运输的两台机床等物受损。事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93元,事故中,还造成原告车上篷布、麻某、刹车散热淋雨水某损失3400元,两箱柴油损失2000元,剑南某酒两件损坏计3600元,损毁种子4袋计2400元,机床施救费4000元,搬运货物劳务费1500元,机床维修损失费x元,机床转、托运费x元,鉴定费1000元,看车费300元。2010年10月22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某定,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x元。因该车系被告任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疆盛运输公司,该车又在被告哈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疆盛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南某甲、南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述经济损失共计x.93元。其中,应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疆盛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哈密保险公司在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某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疆盛运输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当天被告任某某驾某我所有的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省道勉康路XKM+250M处滑坡路段时,与原告南某乙所驾某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系挂靠在疆盛运输公司,在被告哈密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哈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直接责任某是任某某,任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主张某损失有一部分不真实,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支付了修车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疆盛运输公司辩称: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我公司,但系挂靠在我单位的,实际车主是任某某。事故直接责任某是任某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哈密保险公司辩称: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第三者责任某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诉讼处理,对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某机床损失未经我保险公司定损,其他损失有部分无证据证实,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我公司亦不应负担诉讼费。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甘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南某甲,其子南某乙具体经营货运。2010年10月14日,原告南某乙与西北鞋城货物托运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为“货物托运中心”)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南某乙驾某甘x号车将其配送中心托运的两台机床等货物由甘肃省兰州市运至四川省成都市,运费为7000元。同月15日21时10分许,南某乙驾某行驶至309省道勉康路XKM+250M处滑坡路段时,恰逢被告任某某驾某被告任某某所有的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新x号驾某室前右角及右门与路面滚石相撞后,左前角又与原告南某乙由西向东驾某的甘x号货车前左角相撞,致使甘x号车翻下路南某沟,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南某乙车上承运的两台机床等物受损。事发当日,被告即向所投保的哈密保险公司报案,哈密保险公司委托勉县保险公司勘察了事故现场。2010年10月22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某定,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8日,经勉县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甘x车辆损失为x.93元。定损单载明车上损失财产有大绳、防雨帆布、塑某、刹车散热淋雨水某等物,价值3400元,但未经保险公司核价。保险公司对车上所拉机床因技术原因当时亦未定损。事后,货物托运中心另行安排车辆将机床和车上货物运至四川省成都市,南某乙支付运费7000元,但因机床受损货主拒收,货物托运中心又安排车辆将机床运回甘肃省兰州市进行维修,南某乙又支付运费6500元,同时原告告知被告哈密保险公司来人定损,直至2010年11月19日,哈密保险公司委托兰州保险公司前去修理厂定损,但机床早已修好卖出,根据兰州里海机床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兰州保险公司对机床损失估损金额为x元,兰州里海机床有限公司经报、定价,实际修复机床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搬运和吊装货物共计支出施救费5500元,支付看车费用300元。原告南某乙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维修至2011年1月20日,共计停运95天,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甘x号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甘x重型普通货车在停运期间的日经济损失为310元整。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另查明: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任某某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疆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哈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交强险责任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保险责任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当日,甘x号车在陕西省略阳县加柴油318.47升,价值2000元。任某某系任某某所雇司机。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已支付原告修车费x.93元。原告主张某故发生时车上载有剑兰春酒两件及种子四袋价值6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确实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南某乙与货物托运中心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转运货物的运费领条,勉县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兰州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现场勘察报告,兰州里海机床有限公司的机床维修清单,搬运吊装费用条据,运费收据,2010年10月15日甘x号车加油的收据,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勉县交警大队关于甘x号车的停运时间证明,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某车辆,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任某某应负相应赔偿之责。因任某某系被告任某某的雇员,对任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任某某承担;但因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被告疆盛运输公司,本案中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法应与疆盛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某例进行确定。被告任某某所驾某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哈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哈密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责任某额200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密保险公司对该保险责任某赔偿原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某例由事故责任某承担。被告疆盛运输公司与被告哈密保险公司就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签订的第三者责任某合同,是以受害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利他合同,系合同双方对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部分侵权之债附条件地约定转移由保险人即被告哈密保险公司赔偿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新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人亦无免除责任某例外情形,故被告哈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中约定赔偿的条件成就,保险责任某立。因此受害人超过交强险责任某偿限额的其他合法经济损失,被告哈密保险公司即应根据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即交强险)限额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密保险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某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采纳。但任某某及疆盛运输公司辩解事故直接责任某是任某某,应由任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某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某酒和种子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确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兰州保险公司的勘察报告估损单,被告哈密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勘察报告单系兰州保险公司受哈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所为,已经估损,实际维修费用并未超出估损范围,且被告哈密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亦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适时进行核定损失,至今亦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相对优势原则,该勘察报告估损单应作为本案定损依据。故哈密保险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机床维修费用,本院以其实际维修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其程序依法做出的,被告任某某及疆盛运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公正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x.93元,篷布、水某、麻某损失3400元,柴油损失2000元,机床维修费x元,货物施救费5500元,机床转、托运费x元,看车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310/天×95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x.93元,由被告哈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x.93元(x.93+3400+2000+
x+5500+x+300),被告任某某、疆盛运输公司连带赔偿x元(x元+1000元)(任某某已支付x.9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任某某、疆盛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郭小欣
人民陪审员严秀琴
人民陪审员吴朝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