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甲、梁某乙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某、兴盛运输公司、张某辛、安某、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孙某、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西安某城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系梁某丁斌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系梁某丁斌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系梁某丁斌二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又名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梁某丁斌三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系梁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梁某戊,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南内环X号。

负责人赵某壬,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单位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某、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运输公司)、张某辛、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孙某、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梁某乙及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新,上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戊,被上诉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春,被上诉人三门峡兴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庚,被上诉人张某辛、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西安某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5日20时5分,卫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500M处时,相继撞击已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另案处理)张某辛驾驶的晋x小型越野轿车尾部,孙某驾驶的陕x轿车后部,梁某丁斌驾驶的豫x小型越野轿车后部,同时卫某驾驶的豫x车又刮擦柳文明驾驶的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豫x车在撞击上述三车和刮擦川x号车时,又碾压撞击停留在高速公路X路上的豫x号车驾驶员梁某丁斌,乘车人梁某丙、张某后,又刮擦刘某强驾驶的宁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郭运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梁某丁斌、梁某丙、张某三人死亡,张某辛、孙某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交警七大队认定,卫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丁斌、张某辛、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当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梁某丙以及驾驶员柳文明、刘某强、郭运伟无责任。卫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属于卫某所有,挂靠在兴盛公司名下,该车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二份三责险,每份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张某辛驾驶的晋x小型越野轿车属于安某所有,该车在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孙某驾驶的陕x轿车系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该车在西安某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柳文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有。郭运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雷亚菊所有,刘某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赵某所有。受害人梁某丁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河南省永城市X组,住新疆乌鲁木齐市X区X路裕景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略)。家有妻子张某甲;长女梁某丙,已成年,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儿子梁某乙;二女梁某丙;三女梁某丁,又名梁X,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延安某X号。梁某丁斌长女梁某丙继承人放弃本案诉权。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起诉要求卫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6元。

原审认为,卫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丁斌死亡,给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但卫某的事故车辆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该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张某辛、梁某丁斌、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丁斌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辛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安某所有,安某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但张某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损失应由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但该事故车辆在西安某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损失应由西安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梁某丙和张某两名受害人,上述交强险保额应当留出一定份额给两名受害人;不足部分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梁某丁斌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减轻五被告赔偿责任。卫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梁某丁斌在车下,属于行人,其驾驶车辆入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丁斌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驾驶员,梁某丙、张某属于该车乘车人,不是行人,卫某辩称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梁某丁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受害人梁某丁斌长女梁某丙继承人放弃本案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6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81元。三、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81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剩余经济损失x.27元的70%,即x.8元。五、安某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剩余经济损失x.27元的10%,即4402.8元。六、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剩余经济损失x.27元的10%,即4402.8元。上述各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卫某承担5000元,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承担1900元。

宣判后,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三门峡保险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上诉称:1、原审对梁某丁斌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认定梁某丁斌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x.2元;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应按5万标准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三门峡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梁某丁斌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豫x驾驶人员错误,豫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川x、宁x、豫x三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遗漏了这三个应当诉讼的当事人。3.三门峡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扣减掉上述四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份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卫某对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答辩称:1.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梁某丁斌的死亡赔偿金正确。2.原审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驳回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上诉。

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对三门峡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梁某丁斌属于豫x驾驶人员正确,豫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划分确定,川x、宁x、豫x三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追加为被告。

二审庭审中,张某甲提交两份新证据:1、产权人为梁某丁斌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发证日期是2009年6月17日,证明梁某丁斌拥有乌鲁木齐市X区X路X号房产并在城市长期居住。2.产权人为张某甲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梁某丁斌、张某甲夫妇拥有乌鲁木齐市X区X路X号裕景花园X栋X单元X室产权并在此居住。经庭审质证,卫某等被上诉人对梁某丁斌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距离此两证发证时间不足一年,另外,此两证所载地址与张某甲等原告一审提交居住地证明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张某甲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审西山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一、二审有效证据,二审另查明:梁某丁斌与张某甲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梁某丁斌与张某甲夫妇2001年至2010年3月在乌鲁木齐市X区X路X号裕景花园X栋X单元X室的房屋居住,张某甲2007年10月18日取得该房屋房产证。2007年8月18日,梁某丁斌被新疆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2009年6月17日,梁某丁斌购买并取得乌鲁木齐市X区X路X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梁某丁斌虽系农村户口,但梁某丁斌与张某甲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张某甲2007年10月18日取得乌鲁木齐市X区X路X号裕景花园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乌鲁木齐市公安某西山派出所证明梁某丁斌生前在该处居住近10年,结合一审中梁某丁斌的任职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梁某丁斌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梁某丁斌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相应予以调整。原审认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基本适应,本院不再另行变更。事故发生时,梁某丁斌等人为解决前起交通事故而暂时下车,其下车后始终停留在豫x车旁,没有离开事故发生段高速公路,原审认定梁某丁斌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驾驶员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川x、宁x、豫x三车只是本次事故中的被动受害车辆,而非肇事车辆,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责任,三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上述三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9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47元。

三、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47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剩余经济损失x.83元的70%,即x.48元。

五、安某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剩余经济损失x.83元的10%,即x.7元。

六、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赔偿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剩余经济损失元的x.83的10%,即x.7元。上述各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上诉人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卫某承担5000元,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承担1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29元,上诉人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预交的4919元,由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承担1000元,卫某承担1719元,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承担1100元;三门峡市保险公司预交的310元,由三门峡市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丽莎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