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原告裴某甲,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丙,
被告裴某丁,
原告蔡某、裴某甲诉被告裴某丙、裴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裴某乙、冷鹏阳,被告裴某丙、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庭在自已的田地里栽的树,先后两次被被告裴某丙拔掉,裴某丙称栽树占了他的田地,因裴某丙系原告蔡某的三叔,拿他没办法,一气之下,在被告裴某丙倒塌的土坯墙上用脚推掉几块土坯,没过多久,被告裴某丙及其妻子张忠珠、被告裴某丁以原告扒他们房子为由,冲进原告家中肆意砸毁家中物品,原告和两个孩子跟被告裴某丙讲理,裴某丙抓住原告的头就打,并将蔡某打倒在地,裴某甲见状去拉裴某丙时,被裴某丁抓住头发往后扯,并用拳头打裴某甲,原告的丈夫裴某乙从田里干活回来,被裴某丙的妻子张忠珠抱住,裴某丙又与张忠珠一起打裴某乙。后派出所干警到场,二原告被120急救到光山县人民医院,经公安法医鉴定,二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23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裴某丙辩称一、原告蔡某在我屋后栽树,不是在她自已田里栽树;二、原告说她脚踢墙,不可能将我房屋踢倒;三、原告说我砸她家的东西为何不拍下照片;四、原告说我的房子是她父母分家时分我的房不是事实。五、原告扒我的房子我找原告讲理,原告将我衣服撕破,才与原告打起来,我也花医疗费1920元。
被告裴某丁辩称,我到场是劝架,我没有打裴某甲。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裴某丙、裴某丁与原告蔡某的公公裴某义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裴某福的旧房屋位于原告蔡某房屋的右边。裴某丁的房屋位于原告的左边。2011年3月份因被告裴某丙拔掉原告蔡某栽在裴某丙房屋后的树,原告蔡某于2011年4月1日夜将裴某丙门楼及厨房扒倒,裴某丙及妻子张忠珠到原告蔡某家中说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打。原告蔡某、裴某甲被打伤,被告裴某丙也被蔡某用嘴咬伤。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裴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蔡某住院花医疗费4517.82元,裴某甲花医疗费1826元。裴某丙在熊淑君诊所治疗花医疗费1920元。该纠纷经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及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光山县公安局调查笔录、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双方分别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及熊淑君诊所医疗费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拔掉原告所栽树后,接着原告扒倒被告裴某丙的房屋,被告裴某丙夫妻找到原告蔡某家说理,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身体分别受到伤害。该纠纷中,原告蔡某和被告裴某丙夫妇分别给对方造成侵权。原告蔡某及裴某甲在纠纷中被打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裴某丙在纠纷中被打伤也应得到赔偿。分析本案,蔡某与裴某丙均有过错,责任难分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及裴某甲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到光山县中医院去作体检,花体检费600元,该费用不应计算在治疗费范围内。原告蔡某住院19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裴某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4517.82元、误某843.7元(x元/360天×19)、护理费843.7元(x元÷36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合计6965.22元。原告蔡某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受伤未达到严重程度,依法不予支持。蔡某的损失裴某丙应承担50%,即3482.61元(6965.22元×50%);裴某丙的损失蔡某亦应承担50%,即960元(1920元×50%)。
被告裴某丁在现场,自称是劝架,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所争议的事项于与裴某丁无关,裴某丁是裴某丙的兄弟、裴某乙的叔佬并居住在裴某乙的附近,当听到争吵声,前往劝解,也在情理之中,故其辩称时劝架的理由成立。虽然裴某甲指认裴某丁参与打架,但其证据主要是裴某善及蔡某的证言,而上述二人皆系裴某甲的近亲属,证明效力低。故对裴某甲对裴某丁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裴某丙与裴某甲在互殴中将裴某甲打伤,裴某丙应承担全部责任。裴某甲所花医疗费1526元,应由裴某丙全额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丙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3482.61元,赔偿原告裴某甲经济损失1526元。
二、被告裴某丙所花医疗费1920元,由原告蔡某赔偿960元。
三、一、二项相抵后,被告裴某丙赔偿原告蔡某、裴某甲404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100元,被告裴某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