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卿,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X路营业所。
负责人:霍某,该所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X街支行。
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
以上三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鹏、郑艳,该局法律顾问。
申诉人朱某因与被申诉人伊川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X路营业所(以下简称伊川县X路营业所)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X街支行(以下简称伊川县X街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卿、被申诉人伊川县邮政局、伊川县X路营业所、伊川县X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3日,一审原告朱某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称,原告长期经营家居门窗,2006年4月13日有一个自称孙晓伟的人声称要购买原告一批高低床,让原告由洛阳到伊川定合同,原告等人到伊川高中校门口时见到自称是孙晓伟的人和另外两个人,他们三人要求原告在伊川县邮政储蓄所开了一个存款账户,以便货款转账,原告11时50分左右就到被告伊川县X街邮政所开立一个储蓄账户并加密码同时办了一个电子借记卡。2006年4月13日12时左右其中一名自称张某长的人电话通知原告到某饭店,他们三个人查看了原告的存折后,又要求原告在存折上存款x元以证实原告有经济实力。之后原告就到伊川县X街邮政所将现金x元存到存折上,原告在存款凭条上签了字,营业员没有要求校对原告人的身份证件,当原告人在存折上存完某后给孙晓伟打了一个电话,他说让原告在伊川高中门口见面。大概半小时,原告再打孙晓伟的电话,手机关机了。原告觉得不对,就去存钱的储蓄所查阅存款,并要求取款,填写取款单后给营业员,营业员说密码不对,但钱还在账户上。我们要求挂失,营业员要求到开户储蓄所进行挂失。半小时后原告找到城西储蓄所时,营业员告知钱已被别人在汝州市邮政所取走。原告就拨打110报警,伊川县刑侦大队予以受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存取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某、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按照银行相关规定,本案中城西邮政所为朱某和化名“X”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而给其开立账户和借记卡等严重违规操作的过错,是造成原告钱被骗走的主要原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骗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伊川县邮政局、伊川县城西邮政所、伊川县X街邮政所(一审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受骗上当,应由骗子承担法律责任。从原告诉称中可以看出,原告携带有效证件申请开户交易,答辩人按规操作为其办理了开户专用凭单,原告当时为其账户加了密码,原告可以在全国网络存取点随时履行存取权利,答辩人义务就是密码按对便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申请开户,答辩人也相应有给予开户且开具开户凭证,在开户环节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账户资料显示原告仅付了10元开户费用,并没有后续的存取交易,原告诉称3万元巨款被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答辩人作为法定的存储机构,不仅依法履行了法定开户审查义务,对原告填写的事项和提交的证明文件一一核对了真实性、完某、合规性,而且对原告开设的密码进行了合规保护,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某在洛阳市开办有旧货门市。2006年4月,有一自称是孙晓伟的人声称要从朱某处订购一批双层床供学校使用,并约朱某到伊川县城见面洽谈签约手续。4月13日朱某父子到伊川县同自称孙晓伟的及另外二名陌生人见了面,其中一人姓张,自称伊川一高校长,要求朱某在银行开立一个账户方便往来款项转账,并要求朱某存入x元,以证明其有经济实力。当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朱某父子及自称孙晓伟的人一起在伊川县邮政局兴华街储蓄所开立了一个储蓄存折并加密码,同时办了一个电子借记卡;同时上午9点多钟,另一名与朱某同名、但身份证号不同的男子也在伊川县邮政局城西储蓄开立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并同时开办电子借记卡。同日上午12点多,朱某父子及自称孙晓伟的人在伊川县金葵面馆与自称张某长及另一人见面。自称张某长的人问:存折办好没有。朱某称已办好并把存折及卡递交给张某长,张某长趁朱某不注意,将其存折进行了调换。当日下午4点多钟,朱某往存折上存入3万元,该款不久被他人在河南省汝州邮政储蓄所取走。朱某父子于2006年4月14日向伊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现该案仍在侦查中。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伊川邮政局所属的兴华街邮政储蓄所和城西邮政储蓄所在为朱某和冒名“朱某”办理存折及储蓄绿卡时已要求其填写了开户凭单及绿卡申请书,且两份开户凭单上均载明了身份证号码,可以认定伊川邮政局兴华街邮政储蓄所和伊川邮政局城西邮政储蓄所已要求朱某及冒名朱某出示了身份证件。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对证件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和程序性审查,只须负普通人注意义务即可,不能认定银行在为朱某和冒名朱某办理活期储蓄时存在过错。而朱某自身缺乏戒心,将自己的存折拿与他人,使存折被调包,且在存折被调包后仍未引起警觉,将3万元存入存折,致使存款被他人支取造成损失,过错责任在其自身,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10元,其它费用660元,计1870元,由朱某承担。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我父子与自称孙晓伟的人一起到储蓄所办理储蓄存折和电子借记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袒护对方,对证明储蓄所有过错行为的证据不予认定,如1、兴华街邮政所未让我签订绿卡申请书和管理协议,即给我办理了绿卡;2、冒名朱某在城西邮政所办理的存折未加盖伊川邮政局印章、未加盖伊川县城西邮政所和邮政储蓄员印鉴的存折,应是无效存折,在我拿着该存折存入3万元时,兴华街邮政所未对该存折进行有效性审查,也未对存款人与存折上的人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审查;3、未让我挂失等。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伊川邮政局辩称,朱某作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因其现拿别人的存折来主张某利;本案为侵权之诉,现3万元是否损失未得到证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此案真相未查明;朱某本人存在过错,其疏于防范,且其自愿将钱存入别人的存折上;我局不存在过错,且尽到审查义务,储蓄机构不具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川县城西邮政所、伊川县X街邮政所共同辩称,同意伊川邮政局的答辩意见,观点一致。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4月13日,朱某在伊川县邮政局兴华街储蓄所开立了一个储蓄存折并加密码,同时办了一个电子借记卡。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的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现有的法规也没有关于储蓄机构对身份证明的真伪负有鉴定责任的规定,且储蓄机构也不具备鉴别身份证明的真伪所需要的仪器和设备。本案中,由于朱某防范意识较弱,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且轻信他人,将自己的存折交给他人看,在其疏忽大意时其存折被他人伺机调包后未及时察觉,仍将3万元现金存入他人账户,致使存款被他人支取造成损失,过错责任在其自身。故银行在办理开户过程中已尽了身份证明审核义务,对朱某的资金损失不具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694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再审。
朱某申诉称,一、被申诉人给化名“X”是无效的存折,被申诉人在申诉人朱某往无效存折上存款时又因未核对身份,被申诉人存在过错,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二、申诉人朱某在无效存折上存款后发现情况不对,立即要求挂失,被申诉人兴华街邮政所不让挂失,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申诉人的损失,被申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申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诉人有录像资料证明申诉人有存款的经过和要求挂失的经过。伊川县邮政局、伊川县城西邮政所、伊川县X街邮政所辩称,一、申诉人朱某无权主张某争款项。申诉人朱某虽然持有第三人朱某的存折,但并非存折记载姓名的存款人,也就是说申诉人朱某并非诉争款项的所有权人,即未与答辩人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某利。二、申诉人朱某由于本人疏忽大意将款项误存入他人账户,只能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不得转嫁给储蓄机构。三、答辩人在办理开户、存取款业务中,均按程序验证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四、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五、答辩人对申诉人朱某已尽告知和提示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储户办理的存折和银行卡的背面都清晰明白地告知储户的注意保管义务。因储户本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持卡人损失的,邮政储蓄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外。再审另查明,原伊川县邮政局兴华街邮政所现已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X街支行;原伊川县邮政局城西邮政所,现已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X路营业所。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储蓄机构对储户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因身份证件的鉴别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储蓄机构本身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能力。2007年6月,全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建成运行,本案发生在2006年4月,当时储蓄机构不具备鉴别公民身份信息的手段和能力。而且,“朱某”与储蓄机构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申诉人朱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户名为“朱某”的存折是否有效。申诉人朱某持有的“朱某”的存折,虽未盖有公章,但该存折能够进行交易。而且该存折未盖章并不必然导致申诉人朱某的损失。再者,存折挂失手续办理。申诉人朱某要求挂失的是他人的存折,在未持有他人开户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不符合办理挂失手续的条件。综上,由于申诉人朱某的主观过错,对自己的存折保管不善,导致其存款损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朱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素卿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