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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5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易某与“阿龙”(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X号,窃得王某正的金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927元)和尼康牌电动车1辆(价值837元)。

2011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窜至台州市X村东红小区X区X幢X号楼的一楼,窃得胡某的凌洋牌电动车1辆(价值837元)。

2011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窜至台州市X村X区X号,窃得周文胜的钱江牌摩托车1辆(价值2235元)。

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窜至台州市X村X巷X号,窃得周国付的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450元),后又窃得李康发的黑色轻骑牌助力车1辆(价值11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正、胡某、周文胜、周国付、李康发的陈述;2、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发还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前科材料;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易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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