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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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四矿投资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四矿机电副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四矿安检科科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四矿生产科科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毕业,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四矿调度室副主任。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平顶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签字后没羁押)。2009年9月23日被平顶山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四矿瓦斯检查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四矿瓦斯检查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四矿瓦斯检查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四矿瓦斯检查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与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沙某、袁某庚、康某、贺某、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安民、陈某荣、陈某涛、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某其辩护人王某丙,王某戊,沙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袁某庚,康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贺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份以来,平顶山市新华四矿被批准为技改矿,按照相关规定在技改期间严禁做与技改无关的工某或借技改之名组织生产,且下井人数不得超过23人。2006年12月份,张某乙为规避煤矿生产安全的风险,与其妻弟韩某军(已判)签订了新华四矿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指定其司机李某军(已判)为该矿矿长并许诺部分股份。韩某军受让该矿股权并任技术副矿长。李某军等人又聘任被告人王某丙任机电副矿长,被告人王某丁某安检科科长,被告人王某戊为生产科科长,被告人沙某为调度室副主任。被告人张某乙仍实际控制新华四矿的人事安排及经营收益。

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某改期间,作为该矿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沙某等人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在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瓦斯监测设备安装违规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规参与组织大批工某下井采煤,进行非法生产。身为该矿瓦斯检查员的被告人袁某庚、康某、贺某、申某未能履行瓦斯检测岗位职责,不按规定安设瓦斯探头,在瓦斯超限时不是采取停电撤人等安全措施,而是采取将瓦斯探头电源拔脱或者将瓦斯探头置于风筒新鲜风流中等方法,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保护功能,并制作虚假瓦斯报表应付检查,未能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2009年9月5日,该矿井下201掘进巷X巷道时发生冒顶将巷道堵实,直到9月7日16点下班尚未清理完毕。在9月8日零点班,在井下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该矿还组织93名工某陆某入井生产。井下因冒顶事故造成201掘进巷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无法正常预警,致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零时55分井下巷道内破损的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某源引起爆炸,致使76人死亡,15人受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沙某、袁某庚、康某、贺某、申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我是该矿原来的投资人属实,但我已于2006年12月21日转让给韩某军,开始投资新型高科农业,转让费韩某军于2008年底归还完毕。转让后我没有参与过新华四矿的管理经营收益,矿难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新华四矿2006年12月21日转让给韩某军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某乙在转让后就不再具有新华四矿投资人的身份,且在转让后未实施控制新华四矿的生产、作业管理行为,未从新华四矿获取经济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张某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如果非定罪不可,也应考虑张某乙在经济、科技方面有贡献,及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和自首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负责机电,并没有组织人员生产。

被告人王某丁某称,自己的安全科科长是应付检查的,口头宣布一下,没有权力,有名无实。

被告人王某丁某辩护人认为,王某丁某实际工某中的工某职责与安全科科长不符;矿难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王某丁某事故中责任较小;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符合自首;无前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自己的生产科科长仅是陪矿长下井,并不安排生产,后来自己仅是在巷道打扫卫生。

被告人沙某辩称,自己不是调度室副主任,仅是监控员,不负责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自己坚守岗位,积极参与抢险。虽然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但只是在拘留证上签了名,并没有羁押。

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认为,沙某没有被正式任命为副主任,没有从事调度室副主任的职责,参加抢险,接受调查,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被告人袁某庚、申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当班,平时瓦斯监测数据都是如实填写的,没有移动过监控器探头或拔掉电源。

被告人康某、贺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当班,瓦斯报表是领导交代让造假的。

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是由于9月5日冒顶巷道堵死,瓦斯超标。9月6日、7日两天内康某带班没有挪动探头或拔电源的情况,也没有制假报表;超员生产,瓦斯超标,是事故发生的两个因素,被告人康某不应对超员生产负责;瓦斯表造假是受领导侯某指使胁迫,且填写一真一假报表与只填假报表不填真报表有本质区别;通过此事故康某的瓦检员资格不复存在,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份以来,平顶山市新华四矿被批准为技改矿,按照相关规定在技改期间严禁做与技改无关的工某或借技改之名组织生产,且下井人数不得超过23人。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为规避煤矿生产安全的风险,与其妻弟韩某军(已判)签订了新华四矿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指定其司机李某军(已判)为该矿矿长并许诺部分股份。韩某军受让该矿股权并任技术副矿长。李某军等人又聘任被告人王某丙任机电副矿长,被告人王某丁某安检科科长,被告人王某戊为生产科科长,被告人沙某为调度室副主任。被告人张某乙仍实际控制新华四矿的人事安排及经营收益。

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某改期间,作为该矿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沙某等人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在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瓦斯监测设备安装违规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参与组织大批工某下井采煤,进行非法生产。身为该矿瓦斯检查员的被告人袁某庚、康某、贺某、申某未能履行瓦斯检测岗位职责,不按规定安设瓦斯探头,在瓦斯超限时采取将瓦斯探头电源拔脱或者将瓦斯探头置于风筒新鲜风流中等方法,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保护功能。康某、贺某制作虚假瓦斯报表应付检查,未能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2009年9月5日,该矿井下201掘进巷维某时发生冒顶将巷道堵实,直到9月7日16点下班尚未清理完毕。在井下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该矿还在9月8日零点班组织93名工某陆某入井生产。井下因冒顶事故造成201掘进巷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瓦斯传感器无法正常预警,致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零时55分井下巷道内破损的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某源引起爆炸,致使76人死亡,15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余某某、郑某辛、陈某壬、柯某某、皮某某、张某癸、孙某某、陈某某、熊某、郑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范某某陈某及证人张某新、贾学平、贺某兵(均为新华四矿工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新华四矿零点班工某井下作业时发生了爆炸。余某某、郑某辛、陈某壬证实:事故发生前两天井下工某面出现冒顶。为了避免瓦斯浓度高探头报警,跟班瓦检员把瓦斯探头放在进风巷或者把瓦斯探头的电源拔掉。皮某某、熊某证实知道新华四矿是高瓦斯矿。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党某某、曹某某、田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靳某某、贺某、柴某某(均为新华四矿工某)证言证实:新华四矿是高瓦斯矿、技改矿,领导要求工某入井生产,入井人数达不到要求要罚款,生产科长具体统计入井人数报给生产矿长。矿上领导要求,瓦斯监测器报警,就罚款,让瓦检员想办法,移动瓦斯探头或拔电源,瓦检员就移动瓦斯探头不让报警。为应付检查,瓦斯手册和瓦斯报表数据不真实。张某林还证实跟班瓦检员申某、袁某庚都采取过断探头电源、将瓦斯传感器移到新鲜风处的方法。矿上瓦斯报表不真实。田叔平、贾根友、王某俞还证实瓦检员将探头放风口或风筒,不会出现瓦斯监测器报警,便携式瓦斯检测仪显示最少0.5%,超过1%的时候居多。高改欣、靳栓柱还证实听别人说新华四矿的老板是张某乙,李某军、韩某军是管事的,矿上干时间长的工某都知道。

3、证人边某某(新华四矿工某)证言证实:新华四矿瓦斯监测数据表上填报其名字是为应付检查,因其有瓦检员资格证书。

4、证人杨某(新华四矿调度员)证言证实:调度室负责登记入井人数,填瓦斯报表,监控井下瓦斯高低。沙某是调度室工某人员,主任李某交代每天按名单上的人数填值班表,名单上的人数均不超过23人,但没掌握实际入井人数。

5、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姬某某、康某某(均为新华区煤炭局工某人员)证实:新华四矿系技改维某矿,区政府规定下井人数每班不能超过23人,通风排水,不能生产。2009年9月7日检查新华四矿,发现一处冒顶、煤尘比较大、风筒破口漏风、巷道失修等问题并撵工某升井,下了整改通知书。康某印还证实社会上说张某乙是实际投资人。

6、证人李某某(新华四矿矿长)证言显示:2009年9月8日发生爆炸。王某丙是机电副矿长,王某戊是生产科长,王某丁某安检科长,沙某是调度室副主任。新华四矿是技改矿,属于技改维某阶段,下井人数不能超过23人。瓦斯探头设置是负责安全的侯某、李某、王某丁某调度室的工某。其原来是张某乙的司机,2006年1月份张某乙、韩某军让其当该矿矿长,2006年12份张某签协议时,张某乙口头承诺韩某军还完投资后让其占30%的股份,韩某军同意,但自己没有得过一分钱。奥迪A8轿车是张某乙给其买的。煤矿风俗煤窑窑主到矿上祭拜求平安,张某乙同妻子韩某到矿上祭拜多次。到郑某辛办理采矿证手续是张某乙、韩某军安排其操办的,张某乙陪同一起去过一次,后来由李某军自己去。张某乙实际是矿上的老板,张、韩某当其矿长,名义上负责全面工某,实际在矿上就是给张某乙跑腿的,其负责协调矿上与村上、相关部门的关系,替张某乙送礼,矿上花钱张某乙当时说是其也要签字,但实际韩某军签字就行,其用钱须向张某乙汇报。2009年9月8日发生爆炸后其马上给张某乙汇报。

7、证人韩某证言显示:①2009年9月8日发生爆炸。李某军是矿长,负责矿上全面工某,韩某军负责后勤、财某、销售。新华四矿属维某状态,按规定每班最多23人,事故时下井93人。②2006年底张某乙、韩某军签订的有转让协议,第一年还张某乙投资股份的20%,第二年30%,第三年50%,当时约定还完后给李某军30%的股份,已还了1千多万,事发时还没有还完。韩某军接住后李某军继续任矿长,李某军说了算,他是法人代表。③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供述显示:与张某乙的转让协议,欠款分三次或是四次还的,已全部还完。韩某军是投资人,出纳陈某设可能以韩某军的名义开的账户,是否有以其他人名义开的账户韩某军不清楚。韩某斌2008年10月或11月给韩某军一个存折,并说张某乙给韩某军150万,以前啥都不说了,应该是韩某军跟他几年的报酬。2008年李某军给韩某军商量想买奥迪A8轿车。买了两辆,韩某军的送给张某乙了。韩某军不会祭拜,由其姐韩某主持,张某乙在家也参与,但不拜。矿上如果采购东西就是其签字后再让李某军签字,然后到出纳陈某设那里拿钱。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显示:其任生产副矿长,韩某军是经济投资人和控制人,该矿处于整改期间,最多只允许下井23人,下井人数多是李某军和韩某军安排的,一直生产着煤。事发当晚是袁某庚周值班,班前会是侯某、王某戊组织召开的,他两个是井下跟班领导。新华四矿瓦斯高,见过瓦检员移动瓦斯探头,为应付检查,瓦斯报表填写数据不能超过1%。沙某是调度室副主任。韩某斌是韩某军的弟弟,也是老板级,主管井下。具体谁是老板不清楚,听说李某军有30%股份,70%是韩某军的,但韩某那么多钱,张某乙是韩某军的姐夫,可能是张某乙投资,他经常到矿上去,去到李某军、韩某军办公室,具体商量什么不清楚。张某乙的妻子每个月都到矿上祭拜,有时候张某乙也来祭拜。爆炸发生大约半个小时后,张某乙给邓某军打电话询问是不是矿上出事了。在当副矿长期间,春节张某乙发祝福短信,感谢在矿上的工某,李某军、韩某军没有发过。

9、证人侯某证实:2009年9月8日新华四矿发生爆炸,超员生产,移动瓦斯探头,填写假瓦斯监测数据的情况。知道张某乙,他和家人经常到矿上祭拜,按规矩真正的老板才祭拜,估计他应该是投资人。

10、证人袁某某证实:新华四矿是技改矿,每班下井不能超过23人,一般都超员,移动瓦斯探头,事故发生的情况。听说该矿是张某乙和李某军投资办的,韩某军是张某乙的小舅子,韩某军受张某军委派来管事。有一次祭拜中鞭炮停了,张某乙很生气。

11、证人徐某证言显示:2006年12月,张某乙给其说煤矿风险大,自己顾不过来,想把新华四矿转让给亲戚韩某军,并帮助起草了协议。具体什么时间签字不知道。

12、证人陈某某证实:李某军、韩某军从张某乙手里接的矿,听说是3000万,没见过手续,李某军三次让给张某乙转钱,每次一千万,韩某拿住存折办的,还的钱都是新华四矿卖煤的钱。最后一次转钱是韩某和韩某斌一起去的,由于韩某斌欠矿上有钱,折抵欠款矿上再补够一千万,还给张某乙。李某军的奥迪A8轿车是2008年买的,不知道是不是用矿上的钱买的,矿长用钱不说干什么,就是去年李某军让我汇到大连290万。韩某去祭拜,张某乙有时也开车去。2009年9月8日事故发生后,张某乙给其打电话急切询问矿上发生了什么事。

1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及辩解:2006年12月21日与韩某军签订转让协议,将四矿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韩某军,自转让至今与新华四矿没有关系,没有参与该矿经营管理,并口头约定让李某军有30%股份、韩某军70%股份,在2008年底韩某军将张某乙投资的3000万元用矿上出煤的钱全部归还,具体还钱由张某乙妻子韩某进行;韩某在每月的初一或十五帮韩某军到矿上祭拜,张某乙也去过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及辩解:四矿的投资人是张某乙,李某军是张某乙派来的矿长负责矿上的事务,韩某军也是张某乙派来的,矿上的一切事情实际上都是张某乙说了算,张某乙在每月的农历初一、十五和他老婆来搞祭拜;四矿属于高瓦斯矿,领导安排下边的人把瓦斯探头放进风筒里,不让它正常工某,所以就容易发生事故;07年3月到四矿任机电矿长,其职责主要是负责井下井上的用电设备、维某、维某和用电设备的安全使用;09年9月8日发生瓦斯爆炸,下的人数大概某60人靠上。按安全规定矿上下井不能超过23人,违规、超员下井生产一直就有;听说过个别瓦检员发现瓦斯高把探头移到通风处,目的是防止上面报警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丁某述及辩解:自己作为安检科长明知新华四矿在技改期间不能超过规定人数下井,但实际下井人数严重超员,并且瓦斯报表造假,是侯某安排的;事故前矿上发生冒顶;矿长是李某军,实际投资人是张某乙,一切事应该是张某乙说了算,听邓某军说的;今年上半年,张某乙和他老婆到矿上仓库院祭拜,张某乙他们每月的初一、十五都到矿上祭拜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自己作为生产科长明知新华四矿在技改期间不能超过规定人数下井,但实际下井人数超员,不按照安全规章制度执行,仍然不制止井下工某停产,瓦斯有时高;当晚瓦斯爆炸,致使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事实。

(5)、被告人沙某供述按李某提供的名单让填写下井人数,瓦斯数据有两套,有假数据,自己填报虚假入井人员名单;事故前区煤炭局来检查;辩解自己不是调度室副主任的事实。

(6)、被告人袁某庚供述填写瓦斯报表不真实,是侯某要求的,否则罚钱;听说有人移动过瓦斯探头为防止报警;9月7日,因其负责的201面冒顶,进不去,没有测到瓦斯浓度超标的事实。

(7)、被告人康某供述自己填写真假报表,瓦斯高时会把探头移出断电,侯某让那样做的,要不罚款的事实。

(8)、被告人贺某供述其为瓦检员班长,平时填写真报表4份,假报表2份,侯某要求的;其负责的地方没有安装瓦斯探头,9月7日,上面领导检查发现风筒脱落,出现瓦斯超标,下井人数超员,违规生产等事实。

(9)、被告人申某供述曾经为了不让瓦斯探头报警,矿领导要求移探头,拔探头电源或把瓦斯探头放在距风筒比较近的位置;为应付检查制作真假瓦斯数据报表;下井人数严重超员;201面冒顶,7日仍在处理的事实。

14、张某乙与韩某军的转让协议显示:2006年12月21日张某乙与韩某军在李某军在场情况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张某乙将所持股份转让给韩某军,由韩某军参与经营,韩某军经营后第一年归还张某乙投资额的20%,第二年30%,第三年50%,所产生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张某乙不再承担。

15、2009年10月15日韩某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条证:2008年5月17日、7月15日、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月3日韩某军取二次记739万,分别转张某妹500万、韩某239万;陈某平取5次计1883万转张某妹500万、韩某511万,韩某斌872万;陈某设取1次计50万转韩某;陈某德取1次计200万,转韩某200万;韩某斌取1000万转韩某。张某妹共接1000万,韩某共接2000万。

16、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新华四矿的矿井的沿革、概某、技术改造、停工某产整顿、验收及事故发生、抢救经过等基本情况和“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原因、性质及处理建议等内容。报告表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新华四矿违法违规开采已组煤层,其201机巷顶板冒落导致局部通风机停风后,造成201掘进巷工某面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违章排放瓦斯过程中致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巷道内破损的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某源引起瓦斯爆炸。

17、死亡矿工某单、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刑)鉴(DNA)字【2009】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平)公(尸)检(法医)字【2009】4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76名死难矿工某身份及死亡原因。另有(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15名受伤矿工某伤情。

18、工某、工某认定资料、补偿协议资料证实:遇难矿工某补偿费用已在核实身份后签订协议并统一发放。

19、其他书证

(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

(2)新华四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等证实:新华四矿持有前述证照;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

(3)河南省煤炭工某局关于平顶山市新华四矿技术改造设计的批复、平顶山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某的实施意见及新华区人民政府文件平新政【2009】X号《关于批准平顶山市X区连庄三矿等煤矿入井整改隐患的通知》等证实:新华四矿系技改矿,后确定为停工某顿煤矿,整改时限20天,入井人数23人。

(4)新华四矿入井人员名单显示每天每班均不超过23人。

(5)矿长、各某、各某种责任制度证实各某告人职责。

(6)新华四矿瓦斯日报表及瓦斯检查手册显示:新华四矿检查记录和报告的浓度均不超标。

(7)新华区煤炭工某局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证实:从2009年2月17日至9月7日,多次发现新华四矿井下采面机风巷煤尘大,采面运输巷棚子低、失修,风门漏风大,便携和瓦斯探头位置不当、瓦斯探头滞后、断线等隐患,其中2009年9月7日通知书显示:201备用面进风巷冒顶,影响回风;102风筒管理差,回风断面小;201进风冒顶。整改意见及时限要求:严格执行通风排水维某规定,严禁超员入井私自组织生产活动;立即由安全矿长组织整改上述问题。

(8)抓获经过证明各某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侯某办公室搜查出新华四矿瓦斯日报表、奖励试行办法、入井人员名单、生产责任制、值班记录、新华煤炭局隐患整改通知书等文件并予以扣押。

(10)平顶山市煤炭工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瓦斯传感器在断开或放在新鲜风流的风筒中时,均不能检测到瓦斯实际数据。

(11)发破案报告证实破案经过。

(1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记载: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沙某、康某、贺某、袁某庚、申某身为煤矿工某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正确履行职责,因而造成瓦斯爆炸,致76人死亡、15人受伤,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故可从轻处罚。其他八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因新华四矿违规生产所得收益应予追缴。综上,根据各某告人的罪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六、被告人康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七、被告人贺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八、被告人袁某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九、被告人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十、追缴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某平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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