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宜章县X镇坝发甘草脚煤矿务工期间,于2011年9月17日晚,张某趁同住一宿舍的工友曹XX、金XX等人上班之机,将曹XX停放在宿舍门口的一辆豪进牌x-10型红色男式摩托车和金XX存放在宿舍的手机部一起盗至其家中。同年9月23日,张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给秀水镇X村民张XX。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豪进牌x-10型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和手机并发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曹XX、金XX的陈述;2、证人孙某、欧X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书;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乐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宜章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7、被告人张某的抓获经过;8、机动车行驶证;9、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07)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6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某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中间值以上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