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女,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女覃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覃某抚养,原告张某每年负担抚养费80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含大学在读期间)为止,从2012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张某自愿补偿被告覃某4000元,于2012年5月13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晏耀如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