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妻为亲姐妹关系。1998年,原告方某与被告胡某共同出资78000元,购买座落在零阳镇双岗环城南路的私有房屋一栋,原告方某分得该栋房屋的西头部分,被告胡某分得该栋房屋的东头部分,之后,原、被告分别为自己分割取得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相互协商,并达成协议,原、被告将各自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相互调换。尔后,原告方某将换得的房屋(位于整栋房屋的东头)拆除翻修。被告胡某亦将换得的房屋(位于整栋房屋的西头)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原告方某在办理调换房屋的有关过户手续过程中,与被告胡某引起纠纷,故原告方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互换房屋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方某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达成的调换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有效;
二、原告方某补偿被告胡某所调房屋差价20000元(含被告胡某所欠原告方某的欠款5000元),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方某一次性交至法院,待被告胡某履行完本协议第三项确定的协助义务后,再由法院转交给被告胡某;
三、被告胡某协助原告方某办理调换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方某亦应协助被告胡某办理所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方某自愿全部承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某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联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