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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78.6克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620次旅客列车前往汉口,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处接受检查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毒品是帮武汉的一名叫“黑皮”男青年所运输的,好处是一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田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携带毒品从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620次旅客列车前往汉口。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处接受检查时,警察当场从田某的裤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278.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警察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从田某的裤包中查获四包毒品可疑物,和抓获田某时间、地某、毒品可疑物藏匿的方式,以及田某场就承认了所携带的是毒品的事实。

2.证人陈某(安检员)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8月22日12时50分许,陈某对田某进行贴身安检时,发现田某裤包里有柱状硬物。当问及田某什么东西时,田某答是钱。这时,田某点发抖,陈某立即通知警察。警察来后,从田某裤包里共查出四包毒品可疑物。

3.扣押的火车票,证实了田某准备从重庆北火车站,乘坐K620次列车前往汉口的事实。

4.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了从田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78.6克。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从田某处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田某所带的毒品外包装和藏匿方式等情况。

7.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因无绰号“X”男子的真实姓名和地某,无法查找。

8.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下载于全国公安人口信息和扣押的身份证,均证实了田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田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

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78.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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