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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李某、唐某、潘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化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李某、唐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李某、唐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韩某、李某、唐某三人经商量,决定到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盗窃。同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李某、唐某纠集被告人潘某,由被告人韩某携带开锁工具,驾驶由被告人韩某、唐某租赁的一辆车牌为晋x黑色现代牌小轿车从山西省阳泉市出发。同年9月20日14时许,四人窜至京港高速公路宜章服务区,由被告人唐某开车,被告人李某、潘某望风,被告人韩某通过配锁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拖挂车的驾驶室打开,将驾驶室内黑色背包中的7500元现金盗走。当晚19时40分,四被告人在宜章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韩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阳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李某、唐某、潘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韩某、李某、潘某分别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李某、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2011年9月20日京珠高速公路宜章服务区豫x大货车驾驶室被盗监控录像及制作情况说明,阳泉市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款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西省阳泉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阳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李某、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李某、唐某、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唐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韩某、李某、唐某、潘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赃;被告人韩某、李某、潘某分别通过其亲属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韩某、李某、唐某、潘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某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某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中间值附近,对被告人李某、唐某、潘某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依法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某香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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