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张显德),男。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0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家。1993年,其与被告先在广东东莞做饮食生意,后又在东莞建二十多间活动板房用于出租至今。2003年原告因孩子需转回光山上学才从广东回到光山老家。在这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家庭经济也比较富裕,除了在光山老家盖一座房子外,另有存款30余万元。从2003年后,双方分开两地生活,被告开始有了外遇,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子,现孩子都已五岁。2006年当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两人感情开始破裂,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协议离婚不成,特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位于殷棚乡X村周店村X组六间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7年9月23日、1989年11月24日和X年X月X日生育两女一子张娟娟、张莹莹和张杨,现均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被告因孩子在光山上学从广东清溪回到光山,2005年暑假,张莹莹、张杨到清溪被告处,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同居并生育一子。原告知此情况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并从此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成,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殷棚乡X村周店村X组六间房屋及被告在广东东莞用于出租的活动板房20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书》、证人张XX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子,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由此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虽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其他财产,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位于光山县X乡X村周店村X组六间房屋归原告

邹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果宏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