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生活未培养起深厚的感情,且双方在性格、人生观等方面定位不同,常因琐事而争吵,导致感情不好。2010年11月14日随着儿子的出生,双方矛盾继续升级,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但对其不管不问,反而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继续争吵,被告行为令原告伤心至极,月子未满就回了娘家。经历了这么多,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每月300元。原告婚前生活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婚前充分认识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不实。(一)双方是经充分了解后才缔结的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经过长时间的恋爱,在建立真挚感情后,才2010年2月2日在民政局缔结婚姻。本案根本不存在双方婚前感情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的情况。(二)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升温,互敬互爱,家庭生活其乐融融,2010年11月14日,共同生下爱情的结晶—一个非常可爱的小宝宝。二、原告也无任何法定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原告称被告与其在性格、人生观方面定位不同,常因琐事争吵,这种说法无事实根据。(二)原告诉称:儿子出生之后,双方矛盾继续升级,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但对其不管不问,反而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继续争吵,被告行为令原告伤心至极,月子未满就回了娘家。这种说法更与事实不符。儿子出生以后,被告亲身体会到原告怀孕及生孩子的不易,在生活上对原告母子更加体贴。原告主动提出要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原告的理由是这样可以让被告有充分的时间、精力在双汇集团打工,她本人也可以获得母亲更加体贴入微的照料。三、被告与原告婚生儿子刚过满月,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原告此时提出离婚,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当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冷静下来,慎重处理离婚一事,不要因为婚姻变故而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幼小的心灵产生阴影。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并不符合离婚条件。为了我们这个幸福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庭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后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王×。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且原告严某某未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于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