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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个体经营户,(略)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个体经营户,(略)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37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常年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且被告的主要经营场地亦在长沙市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理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有明确的规定,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签订的《“豪本”经营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即“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有一方违反行为,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的,另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直接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依约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的协议管辖范围;且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约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故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本案理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审判员张爱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屈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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