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伙同一聋哑人(另处)经预谋后,于2007年10月18日零时许,至本市X路×××号被害人闫×经营的易盛手机店内,以急需用钱为由,将10张100元票面的假美元冒充美元与闫兑换人民币,从而骗得被害人闫军人民币6,000元,后逃逸。同月24日,被告人张××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并缴获全部赃款。案发后,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缴获的假币已由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假币收缴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
二、缴获的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