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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钢质门购销合同》一份,2005年6月7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和《窗台防护栏工程合同》各一份。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完工结算,总工程款为955,899元。截止2006年6月2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80,000元。2007年5月27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99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5,89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899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以25,899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钢质门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窗台防护栏工程合同》、结算单、进帐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门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完工结算,总工程款为955,89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9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进行完工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5,899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门业有限公司以75,899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以25,899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上海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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