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犯罪于2007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于2006年11月间,为帮助将裴××位于本市X路×××弄××号×××室的使用权房卖与徐××,以便裴、徐套取银行贷款,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裴××的“户口簿”、“离婚证”各一本,后邵××又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公章一枚,并使用该公章伪造了一份(2006)虹民初字第X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同时,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本市X路×××弄××号×××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
被告人邵××将上述伪造的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交于裴××。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裴××处收缴,经鉴定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徐××、孙××、沈××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伪证没收凭证,上海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邵××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