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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克索奥蒂卡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克索奥蒂卡美国控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x华盛顿港海港公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A•波克斯,高级副总裁、法务总监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鄢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拉克索奥蒂卡美国控股公司(简称拉克索奥蒂卡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克索奥蒂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某、郭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拉克索奥蒂卡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x”和“HUT”及图形组合构成,其中“x”含某为太阳眼某,“HUT”含某为小屋、棚屋(《简明英汉词典》)。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即拉克索奥蒂卡公司)称已有若干含某“x”字的商标获得注册的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标在法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及地区的注册信息情况资料复印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经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拉克索奥蒂卡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由原告所创立的文字组合和图形构成,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告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认定错误,其驳回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二、被告不予考虑原告相同、近似文字商标在中国注册以及相同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依法行政原则。三、被告错误引用原告的复审理由,对原告的复审理由和证据认定错误,构成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1、被告对原告复审理由的引述错误。2、被告遗漏原告关于案外人“x”获准注册的理由。3、申请商标由“x”和“HUT”及图形组成,被告认定由“x”和“HUT”及图形组成,并据此进行审查,是错误的。4、原告提交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情况资料是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非为了证明被告所评述的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申请注册人为拉克索奥蒂卡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8日,优先权初次申请国为美国,申请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眼某、眼某盒、眼某挂绳、眼某带。

2009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广州市X区名镜廊眼某店在类似商品上于2007年8月在先申请的第(略)号魅力鼻子商标近似,以及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拉克索奥蒂卡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商标局引证有误,商标局没有注意到申请商标享有优先权的事实,从而做出错误的驳回决定。事实上,申请商标为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为在后商标。二、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二有违审查一致的原则。商标局曾多次核准过申请人带有“x”文字商标的注册,也多次核准过“x”的注册。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商标的文字为自创文字组合,非常独特,完全具备商标显著性,作为商标可以区分产品来源。四、申请商标在世界各国大量注册,从未被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过。另外,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经取得了很高的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已经获得了广大中国消费者的认可,是消费者心目中的驰名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致商标局要求更正错误的信函。2、商标局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x”商标(注册号:(略)及(略))的打印页。3、“x”商标在商标局网站上的打印页。4、申请商标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和申请的清单。5、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商标使用的打印页。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做出第x号决定,原告拉克索奥蒂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拉克索奥蒂卡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上有关原告的简介。2、原告官方网站上有关原告的简介。3、原告与太阳镜行国际有限公司的并购证明和并购协议。4、原告部分零售店面和销售柜照片复印件。5、原告散发的产品宣传单页和部分杂志广告页。6、原告发布的部分户外广告照片。7、原告在香港的市场推广资料。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原告的部分中国媒体报道。9、原告销售收入统计报表摘页。10、原告通过英国伟视捷(x)南非公司所做的广告宣传记录。11、原告通过美国x公司所做的广告宣传记录。12、原告在x.com网上女性讨论区所做的广告宣传记录。13、原告在中国上海进行产品促销的宣传单及互联网对原告中国店的宣传。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证据中,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直接相关的证据有三项:1、原告官方网站的简介;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媒体报道,包括《三秦都市报》、《中国都市报》、《北京青年报》、《杭州日报》、《法制晚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环球视窗》、《经济展望》等的记载中含某原告申请商标;3、原告于2011年4月在上海开设门店的宣传材料。上述证据中,原告官方网站的简介为原告自行宣传的资料,且不能直接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三秦都市报》等媒体的记载,均非特别针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仅是在对某题材的报道中略提及申请商标,例如,《三秦都市报》所载《里三个漂亮的火枪手——读大片》一文中记载的“更让人血脉喷张的是茱尔•巴里摩尔……戴着x的俊俏样”;上海门店宣传资料中无法显示申请商标营业及宣传的规模。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x”的释义页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告认为在第x号决定书中认定“x”系笔误,其于第x号决定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某、发音及设计理念、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的复审理由的记载系对原告复审理由的归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书,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拉克索奥蒂卡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原告拉克索奥蒂卡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由原告所创立的文字组合和图形构成,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由“x”及图形组成,“x”为其认读部分和显著识别部分,其中,“x”含某为太阳镜,“hut”含某为小屋、棚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太阳镜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未能使申请商标整体含某产生变化,故申请商标整体也不符合商标注册所应当具备的显著特征的要求。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拉克索奥蒂卡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有关的证据中,官方网站的简介为原告自行宣传的资料,且无法直接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三秦都市报》等媒体的记载,均非特别针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仅是在对某题材的报道中略提及申请商标;上海门店宣传资料中无法显示申请商标营业及宣传的规模,且仅在上海一地开店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一定范围的使用。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情况,本院认定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影响力有限,申请商标尚未产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拉克索奥蒂卡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拉克索奥蒂卡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复审理由,系认为申请商标优先权日早于引证商标,故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第x号决定对拉克索奥蒂卡公司的复审理由归纳有误,本院予以指出;申请商标所包含某单词为“x”,第x号决定将其认定为“x”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被诉决定中的上述瑕疵,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对原告据此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系采取个案认定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亦非其可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做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克索奥蒂卡美国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克索奥蒂卡美国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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