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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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丙作为接龙乡“宏图矿”的股东之一,在参与该矿生产管理和会计工作中,与李某龙非法购买某药四千六百五十公斤、雷管八千一百二十一发和三捆导火索,并当场查获炸药18公斤。经查该矿为无证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人罗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18公斤炸药)和销毁记录及照片,发票,被告人李某丙的户籍证明,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除在窿道里现场扣押的18公斤炸药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另购买某四千多公斤炸药;同时,被告人李某丙没有直接参与购买某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丙与同村的李某信、李某戊、李某己投资30余万元在临武县X乡开办了无证非法的“宏图矿”,被告人李某丙出资五千元,挂靠在李某信的儿子李某龙(在逃)名下,该矿主要开采锡矿。2010年9月经股东商议决定,被告人李某丙负责矿里的生产并担任会计工作,由李某龙任出纳并负责购买某矿用的火工产品。李某龙购买某火工产品送到矿里后,由李某丙在矿里接货点数,并签发购买某据及记帐,然后用于采矿生产,在没有炸药等火工产品时,由被告人李某丙告知李某龙。2011年4月26日,临武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在该矿窿道内查获炸药18公斤,在被告人李某丙家里搜查时,查获购买某工产品的记帐发票17张,上述票据所反映出来购买某炸药四千六百五十公斤,雷管八千一百二十一发和三捆导火索,全系该矿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我是无证矿“宏图矿“的小股东,我出了五千元搭在李某龙名下,在该矿的开办过程中,我担任会计及负责矿里生产,李某龙任出纳和采购员,负责购买某工产品。2011年4月26日上午十点多钟,派出所在我矿查获炸药六包,每包三公斤,共十八公斤,并在我家里搜查扣押了一本黑色记账本共一百六十九张票据,这些票据记载的是说明了我们“宏图矿”里共用了4650公斤炸药和8121发雷管及3捆导火索。

⑵、证人罗某庚证言证实,我是“宏图矿”的小股东,主要股东是李某己、李某戊、李某龙,李某丙和我只是搭了一点股份。该矿开采锡矿,没有合法手续。矿里李某丙负责管理,我在旁协助,李某龙担任出纳管钱,并负责矿里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火工产品的购买,肖卫国是代班员,负责窿道内的事务,也就是负责采矿技术。矿里有决定事务权的股东有:李某己、李某信、李某戊、李某丙四个人。他们四个人中,李某己、李某戊没有参与管理,只是负责外交协调工作,李某信派了其儿子李某龙在矿里担任出纳管钱,李某丙在矿里管全面工作,矿里没火工产品时,李某丙或者肖卫国就会告诉李某龙,然后矿里就会有火工产品了,但是具体如何购买某工产品,从哪里购买,购买某多少数量我不清楚。

⑶、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原来在无证的“宏图矿”投了资,去年7、8月份后我退了股。该矿原来有三大股东,即我、李某己和李某信,投资约三十余万元。我在“宏图矿”时不参与管理,都是由李某丙和李某龙负责管理。因为该矿开采锡矿,必须使用火工产品才能采矿,我不知道火工产品从哪里来的,但是矿里使用的火工产品都是由李某龙负责,他把购买某的火工产品带到矿里来。

⑷、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宏图矿”主要是四个股东,即李某信、李某戊、李某丙和我。在“宏图矿”主要负责的就是李某丙和李某龙,李某丙负责窿道生产和地面管理兼会计,李某龙负责采购兼出纳。宏图矿原来有一个探矿证,但现在还有没有效我不知道。因为该矿是石窿,开采锡砂,必须使用火工产品。但我不知道矿里用的火工产品是从哪里来的,一般是李某丙和李某龙负责窿道生产的事,我不参与窿道管理,只是算账的时候才到场。

⑸、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18公斤炸药、17张发票)和销毁记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某丙等人所有的“宏图矿”窿道内当场扣押18公斤炸药,并在被告人李某丙家中扣押购买某药等火工产品的发票17张的事实。

⑹、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等人所有的“宏图矿”所购买某18公斤炸药是正规生产企业生产的岩石膨化硝铵炸药,该炸药完全符合《膨化硝铵炸药》(x-2004)要求的爆炸性能(爆炸力)。

⑺、被告人李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开办无证矿过程中,擅自买某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刘某提出“除在窿道里现场扣押的18公斤炸药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另购买某四千多公斤炸药”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没有直接参与购买某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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