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X镇x。
被告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卢XX与被告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被告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被告嗜酒如命,导致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且从2010年春节开始便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春节过后并不是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而是原告在家照顾二个小孩,我到昆明务工维持全某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XXX,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XX,同时在垫江县X镇XXXX购买住房一套。2010年春节后,原告在家,被告在昆明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并生育小孩二个,修建房屋一幢,双方建立了真实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卢XX与何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自然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