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昭平县司法局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在广西钟某农场服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住所地:广西昭平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钟某与被告莫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冰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诚和人民陪审员覃启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在钟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莫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钟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莫某丙驾驶桂J-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昭平县X乡X街河西X号门前街道行驶时,将原告的女儿李某甲雯当场辗压致死,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莫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莫某丙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莫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减去被告莫某丙已支付的x元,实际为x元。被告莫某丙的桂J-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莫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李某甲雯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在木格乡X街经营理发服务、化妆品零售的事实。
5、木格派出所、大旦村委会、木格工商所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自2006年3月至今一直在木格乡X街从事理发行业的事实。
6、(2011)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被告莫某丙答辩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莫某丙驾驶桂J-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马江方向往木格乡X村方向行驶至昭平县X乡X街河西X号门前街道T型路口时,由于没有注意横过街道的行人李某甲雯,导致车辆右侧踏板刮倒行人李某甲雯后被该车右后轮辗压,造成李某甲雯死亡的交通事故,这是客观事实。但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应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而不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二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下称昭平支公司)答辩称:被告莫某丙所有的桂J-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昭平支公司投交了强制险,应严格按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莫某丙提供的二份收据无异议,被告莫某丙、昭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木格派出所、木格工商所、大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客观。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某甲雯是原告李某甲、钟某的女儿。2011年3月24日12时58分许,被告莫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桂J-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马江方向往木格乡古池方向行驶至昭平县X乡X街河西X号门前街道T型路口时,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由于没有注意横过街道的行人李某甲雯,导致车辆右侧踏板刮倒行人李某甲雯后被该车右后轮辗压,造成李某甲雯受伤经送木格乡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1年3月31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丙驾驶未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行人行走动态,没有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被告莫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雯属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下由其自行横过街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某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减去被告莫某丙已赔付的x元,实际应为x元。被告莫某丙的桂J-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昭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昭平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莫某丙驾驶未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J-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没有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导致车辆右侧踏板刮倒行人李某甲雯后被该车右后轮辗压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女儿李某甲雯属于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过街道。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依法追究被告莫某丙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雯属于学龄前儿童,原告李某甲、钟某作为李某甲雯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看管好自己的小孩,尽到其法定监护人的义务,但当其小孩横过街道时,原告并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莫某丙所有的桂J-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昭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昭平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李某甲、钟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3月起即在木格乡X街从事理发行业和化妆品零售业,并以自己的经济收入维护生活一直至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理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莫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莫某丙的桂J-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昭平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90元的这一诉讼请求,误工时间应按365天计算,即每天误工费为61.88元,按3人3天,即应赔偿误工费556.9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没有列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根据实际支出酌情赔付,木格至昭平往返车费为30元,按3人3天计算,即应赔偿交通费270元。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之女李某甲雯死亡,虽然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伤害,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准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给付,是合理的,也是应该的。对于被告辩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钟某小孩李某甲雯死亡赔偿金x元。
二、原告李某甲、钟某小孩李某甲雯的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556.92元,交通费270元,丧葬费x元,合计为人民币x.92元。由被告莫某丙赔偿原告x.54元(x.92元×70%)。原告李某甲、钟某自行负担x.38元(x.92元×30%)。
三、被告莫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钟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54元,减去被告莫某丙已赔付原告的x元,被告莫某丙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甲、钟某x.54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莫某丙负担1000元,原告李某甲、钟某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0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冰海
审判员吴泽诚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