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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刘某乙、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庄村委会)、第三人田某、新乡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段某,又名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第三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新乡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乙、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庄村委会)、第三人田某、新乡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北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田某、第三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5年2月7日,北庄村X路时,原告给被告刘某乙拉土,共计x元,有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之后,被告刘某乙仅支付5000元,余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拉土款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所修的路是乡X路,被告只是第三人田某修路的介绍人,路是第三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让修的,故不应由被告还款。

被告北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所修的路是乡X乡县交通运输局让修的,故不应由被告还款。

第三人田某辩称:好像是2003年天热时修的路,当时第三人正在给北庄村X村X村东面的那一条南北走向的路也修修,没有合同,第三人照北庄村委会的头,修路时是第三人先垫付的钱,不到一个月就修好了,修路X路基、油面等,有600米-700米长,土方款在灰土层中,路修好后,是第三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派人对修的路进行了验收,并支付的修路款,但土方钱没有给,新乡X村X路,哪个村出土方钱。第三人对北庄村委会说土方钱没有给,北庄村委会告诉第三人不用管了,他们去找新乡X村委会让第三人先给原告5000元,说等钱要回来后再给第三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函〔2003〕X号),2003年12月新乡X区域调整,将大块镇X村整体划归凤泉区管辖,此后,第三人没有给大块镇X村申报、下达过项目计划,不可能发生经济来往。2005年2月原告给北庄村拉土发生的经济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经查阅第三人账目,2006年以前不欠任何单位、个人修路款,更不欠原告、田某任何款项。原告提出以前找过原地方段某长王某平、副段某高某,经过向二人调查,均不认识原告、田某。经调查局档案,没有与原告、田某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第三人负责新乡X村X路行业管理工作,局属二级机构地方道路管理段某体负责实施农村X路建设、养护工作。该二级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2007年12月,新乡县X路管理段某机构改革已撤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拉土款80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明1份。证明原告拉土后还欠8000元未付。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乙承认证明是被告本人出具的,被告提出当时介绍他们认识时是在村委会,原告、田某和被告本人都在场,原告拉土时被告就不在了,修路时大块镇X乡县,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就找田某,过了有一二年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5000元钱是从田某那里要过来后给了原告;北庄村委会提出证明条上写的北庄村X村东头,是第三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照的头,没有文件,也没有手续;第三人田某没有意见;第三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提出证明与第三人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系被告刘某乙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7月份许,被告田某承包了被告北庄村X村东面的约600米-700米长的南北走向的公路。原告通过被告刘某乙介绍给被告田某拉土,拉土结束后,当时未付款,公路修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5年2月7日,被告刘某乙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段某给北庄修路拉土方,共款x元,(壹万叁仟元正),经手人刘某乙”,后被告田某承认给被告刘某乙5000元,刘某乙又交给原告,下余欠款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第三人田某承包修建的公路拉土,由第三人付款,原告与第三人田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第三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要,第三人欠8000元没有付清,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田某支付8000元拉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是刘某乙让原告拉土的,不认识其他人,款也是刘某乙给付的,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田某承认给被告刘某乙5000元,刘某乙又交给原告。被告刘某乙承认,介绍他们认识时是在村委会,原告、田某和被告本人都在场,原告拉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大约一二年左右,至2005年2月7日,被告刘某乙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证明上写明了刘某乙系经手人。因此,本案中,刘某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刘某乙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庄村委会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拉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对被告刘某乙、新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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