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23日04时4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6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陈xx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段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陈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高某、段某、林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报案证明,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马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马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