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绥中县X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魁、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X驾车与王某X、段XX等人到位于某中县X村的中国石油北邱加油站加油。被告人张X欲赊油,遭到时任该站站长于某的拒绝,遂对其打骂,至于某右下颌骨裂纹骨折的轻伤后果。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X赔付于某人民币25000元,双方就此事自行和解。被告人张X因本案羁押期间,检举一名网逃人员的藏匿地点和联系方法,协助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2007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代X、彭X(均已判刑)来到绥中县X镇忠宝平价超市处,找到曾与代X之弟代X发生过争执的王某X等人,彭X持军刺、代X持匕首将王某X扎伤,代X还持匕首先后将王某、张X、徐X、王某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X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某身损伤程度为轻伤。张X、徐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X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赔偿被害人于某损失,视为悔罪表现,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某犯,又有一般立某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X主要上诉理由:其未参与代X、彭X伤害案,亦未向其二人提供作案工具,多名被害人均未指控其对他们实施了伤害行为,代X与彭X有亲属关系,其二人为自己开脱罪责,而将责任推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其寻衅滋事后有自首、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原审对其寻衅滋事处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上诉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
1、被告人张X供述,2007年10月2日12时许,他和王某X等人开车去北邱加油站加油,于某诉加油员先拿钱后加油,后他和于某吵了起来,于某先打他两拳,随后他打于某头部一拳。后加油站把油加了,其付费50元后开车走了。
2、被害人于某陈述,2007年7月2日,他正在北邱加油站给一台柴油车加油,听见郭XX因张X加油不给钱和张X吵了起来。他对张X说:你加油得给钱,我这里是一天一入帐的。张X骂他并照他脸部打一拳,又踹他一脚,他就倒地了。该陈述与证人张XX证实一致。
3、证人安X、王某X证实,2007年10月2日那天,他们坐张X车去万家北邱加油站加油,张X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吵了起来,后张X、段XX、王某X三人将加油站的一个男的给打了。
4、证人王某证言,2007年10月2日中午,他和张X、王某X、王某、段XX、安X坐张X车去北邱加油站加油,因为钱的问题,张X和加油站的人吵了起来,张X将加油站经理打了,他和王某过去给拉开的。
5、证人费XX证实,她在家听见加油站里有人吵吵,就去对面的加油站看看怎回事,到那后看见有三个小伙子对于某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
6、医院病志、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损伤情况。
7、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后张X赔偿于某损失人民币25000元。
8、绥中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张X在该所羁押期间,提供一网逃人员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该网逃人员抓获。
(二)、认定上诉人张X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1、同案犯彭X陈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张X到他家找他,说代X有事,叫他俩过去,要整几个人,他说行。后他开车到一网吧接的代X,他们开车到高岭时碰见绥中前所的丁某,他停车与丁某说话时,代X和张X下车了,代X和一伙人打起来后,他从车上拿一枪刺过去帮代X,没看清是谁就冲过去扎了几刀,这时张X过来把刀抢出去了,他又回车上拿一镐把,去追和代X打架的那伙人,人都跑了没打着。有个叫王某的过来拽他,代X扎王某肚子一刀。后他们开车回到绥中。张X也拿刀追人了,扎没扎着人他不知道。
2、同案犯代X供述,2007年8月30日中午,他弟弟代X和他说与高岭北一村庄收苹果的人发生了争吵,被王某带的一伙人欺负了。他听此话后即去一网吧与张X在网上聊天,并告诉张X有事,快找亮哥到网吧接他,彭X和张X开车过来后,他上车和他俩说,代X被一伙人欺负了,这伙人正在高岭道边一饭店吃饭呢,咱们去找这伙人,如果说不好就干这伙人。途中,张X给他一把弹簧刀,张X也有一把。到高岭后看见丁某了,彭X和丁某说了几句话。在道对过看见王某后,王某说是后面这伙人和代X发生的争吵。张X听后就奔那伙人去了,将其中一中年男子拽过来打一耳光,他看打起来了,冲过去用弹簧刀往中年男子上半身扎了几刀。王某将他抱住后,他又扎王某身体一刀,这时一年青男子过来打他,他用刀扎这男子几刀。又有几个人过来和他打了起来,他持刀一顿乱扎,具体扎到谁他记不清了。张X喊他和彭X快跑,他们几个上车就跑了。张X没参与扎人,吓跑了。
3、被害人王某X证实,2007年8月30日晚上7点多钟,他与王某X、王某等在一品香饭店聚餐后,去旁边的饭店买烟,刚走出饭店几米,就被代X扎腹部一刀,他和代X打了起来,彭X从后面冲上来,用刀扎他左肋部一刀。王某看到他被扎跑了过来,和代X、彭X打在一起,也被刀刺中。王某转身跑时,他听见代X喊:“扎高个那人”,彭X和代X就追王某了,随后他就倒地了。
4、被害人王某证实,2007年8月30日晚他们一家人在高岭镇一品香饭店吃饭,期间王某去忠宝商店买烟时与店主发生口角,王某X等人将王某拉了出来,他先往一品香饭店走,这时从马路对面过来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刀,直奔王某X去了,听见吵吵声,他就跑了回去,看见有两个人正在扎王某X,他上前拉一身材较胖叫代X的人,代X用刀扎他胸、腹部好几刀,他跑出几步就摔倒了,代X追上后又用刀扎他,他用腿挡,扎他腿部好几刀。
5、被害人张X证实,2007年8月30日晚上,他与王某X等人在高岭一品香饭店为王某高考庆贺,期间王某X出去买烟没回来,王某担心出去看,他也随后跟了过去,他看见王某X躺在大道上,一挺高挺胖的人正在用刀扎王某呢,王某倒地后那人还继续扎,他上前去拦这个人,这人顺手扎他一刀,扎他肚子上了,徐X过来把他推开,这人又冲徐X胸部扎去,徐X胸部中两刀后倒地了。
6、被害人丁某证实,他和彭X、代X从小就认识,后通过彭X认识的张X。2007年8月30日天刚黑的时候,他在高岭一烧烤店吃饭,听见饭店的服务员喊外面有人打架,他站在门口看热闹,他看见彭X手里拿刀在那站着喊:“代X、张X给我打。”代X和张X手里拿着刀正在追几个人,彭X手里拿半米左右长砍刀,代X和张X手里拿的好像是水果刀,但没看见张X扎人。
7、辨认笔录证实,经郭X和丁某辨认,张X是伤害王某X等人的犯罪嫌疑人。
8、医院病志、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身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
9、赔偿协议书证实代兵赔偿王某X、王某、张X、徐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
10、(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代X、彭X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五年。
11、上诉人张X供认到过伤害案现场,否认参与持刀伤人。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及二审开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以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关于某诉人张X提出未向同案犯代X提供作案工具,亦未参与伤害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本案被害人未指控上诉人张X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其同案犯彭X、代X均证实是上诉人张X叫来的彭X且提供作案工具,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并且相关证人丁某、郭X在侦查机关的辨认和证言也均证实,上诉人张X参与此案,故对上诉人张X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鉴于某诉人张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一般立某表现,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当。关于某诉人张X提出其犯寻衅滋事罪后有自首、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绥中县X镇派出所说明材料虽证实上诉人张X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后,在亲属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因传讯不能及时到案,而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对其抓捕后才归案,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另外,原判已对上诉人张X的立某情节和主动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张X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