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XX,男,19XX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原告王XX,女,19XX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原告涂XX,女,19XX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X弄XX号XXX室。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XX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XXX路XXX弄X号XXX室。
被告蒋X,女,19XX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XXX路XXX弄X号XXX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卫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XX、王XX、涂XX与被告王XX、蒋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姐妹关系。本市XXXX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XX丈夫蒋XX(已于1992年去世)名下。三原告户口在涉讼房屋处,且长期居住使用。原告在1993年曾支付被告5万元,购买了涉讼房屋。涉讼房屋于2009年动迁,三原告均是被安置人口。被告隐瞒原告与拆迁方签订安置协议,且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动迁款。被告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动迁款6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讼房屋为私房,动迁款按面积计算,与人口无关,动迁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户口迁入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已于2001年搬离涉讼房屋,不是实际使用人,被告不需对其安置。被告当初出于亲情考虑将涉讼房屋暂时借给原告居住,原告支付被告的5万元并非购买涉讼房屋,而是装修补贴及象征性的租金。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涉讼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王XX丈夫蒋XX等。蒋XX于1992年4月死亡。两被告原居住并落户于涉讼房屋处,被告蒋X户籍于1994年8月迁出。
原告自外地回沪后,经被告同意于1993年年底入住涉讼房屋,并支付被告5万元。原告涂XX户籍于1993年11月迁入涉讼房屋,原告涂XX、王XX户籍于1995年5月迁入涉讼房屋。2001年6月,三原告搬离涉讼房屋。涉讼房屋后由邻居代管。
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XX委托被告蒋X与拆迁人就涉讼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列被拆迁人为:蒋XX(亡)、王XX。蒋XX系蒋XX父亲,于1962年9月死亡。安置协议中所列安置人口为被告王XX及三原告。涉讼房屋拆迁共得补偿款及奖励费、补贴等合计1,257,205元。安置协议中载明,被告蒋X作为共有人份额为164,260元。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将动迁款全部存入被告蒋X名下银行账户中。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动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涂XX(原告涂XX侄子)、乐XX(原告涂XX同事、证人涂XX下属员工)、汪XX(原告涂XX下属员工)到庭作证。三证人称:曾听说原告以5万元购买了涉讼房屋产权并为原告进行装修。
被告同时申请证人王XX(原告王XX、被告王XX的弟弟)、王XX(原告王XX、被告王XX的妹妹)到庭作证。两证人称:涉讼房屋是蒋家的私房,原告王XX及家人当初回沪时无处居住和落户,遂通过母亲与被告王XX协商,将涉讼房屋借给原告一家居住,后来原告又将户口都迁入;因为当初被告已将房屋进行过装修,原告就给了被告5万元作为补贴;2001年原告自己买房后就搬离了,搬离时曾将空调也拆除了。
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前往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反映:涉讼房屋拆迁款系按面积计算,与人口无关;将原告列为安置人口是因为其户口在涉讼房屋处;涉讼房屋为私房,根据有关登记材料,权利人尚存争议,故将被拆迁人列为蒋XX及王XX;据了解蒋XX另一儿子已提起继承诉讼;被告蒋X作为目前的继承人计算了其份额,最终应如何确定份额由法院裁决,但动迁款总额是不变的。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户籍资料、国有土地登记资料摘抄、补偿安置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讼房屋系私有房屋,其动迁款的归属有别于公有住房。对于私有房屋,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涉讼房屋作为私有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款应当全部归权利人或被拆迁人所有。原告并非涉讼房屋权利人或被拆迁人,无权直接就动迁款的归属主张权利。此外,原告户籍虽在涉讼房屋处,但原告已于2001年搬离涉讼房屋,也并非涉讼房屋拆迁时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涉讼房屋的权利人或被拆迁人也并不负有对原告进行安置的义务。但是,考虑到目前动拆迁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情况,再结合涉讼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曾列为安置人口且原告当初曾支付被告5万元,以及审理过程中双方的相关陈述意见等具体情况,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补偿金额。原告另称其当初支付被告的5万元系购买涉讼房屋的产权,但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三位均与原告具有单方面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无其他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对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被告方则提供了与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亲属关系的、证明力更高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XX、王XX、涂XX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涂XX、王XX、涂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负担11,322元,由被告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徐磊
代理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徐蔚芳